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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

日期:2016-03-28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

——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标签:合同解释|履行主体|辅助义务|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将其享有产权的煤矿给潘某,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负责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2006年7月,该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但对该煤矿办理扩界手续及相应费用由谁承担产生纠纷,潘某由此拒付转让余款200万余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煤矿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李某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的明确规定等,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本案中,在双方未对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认定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②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变更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矿区范围的主体应为采矿权人。故将煤矿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负责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理解为将原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潘某名下,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案涉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潘某亦自认,所有新界扩界手续实际均由其自行办理。且依《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李某作为转让人,负担转让后实际逐年缴纳的资源使用费,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潘某对应由李某承担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负有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③案涉煤矿采矿权转让获批时间是2006年7月,故在此之前,李某协助办理证件变更所需相关材料和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系其履行煤矿转让协议合同义务行为,不能由此推定李某以实际行为表明承担办理扩界及支付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潘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欠付李某的转让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促使合同履行及采矿权权属变更,系当事人合同辅助义务,亦系法定义务。辅助义务履行主体应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7号“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李某与潘某煤矿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资庭;李振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沈丹丹),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2/4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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