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抵押权财产被转让前,应先行清偿所担保债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抵押担保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抵押权涤除
案情简介:1987年,农工商公司与投资公司合作兴建并经营酒店,投资公司向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由银行提供担保,酒店作为抵押物给银行作为再担保,经贸委也向银行出具再担保函。在投资公司未依约还款情况下,银行代为清偿9300万余元港元后,诉请投资公司、酒店返还。诉讼中,投资公司为清偿债务,拟将其在酒店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
法院认为:①银行为投资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投资公司依约应清偿银行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并赔偿保证人因承担保证义务而遭受的损失。酒店应依约履行给付担保费的义务,经贸委应依约履行再担保的义务。②现投资公司拟将其在酒店的投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该行为不但有利于投资公司还债,且兼顾了酒店的合作经营形式,有利于合作经营各方今后的利益。由于目前投资公司的债务还未清偿,在其股权先行转让后至其债务清偿前,银行对酒店财产所拥有的抵押权仍应有效。经调解,确认协议如下: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给控股公司的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后,12个月内给银行清偿债务港币9300万余港元本息,投资公司、酒店到期如未履行,银行有权请求查封酒店房产、设施等财产,变卖清偿。
实务要点: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1992年5月11日调解“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诉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85-199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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