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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抵押物租赁和出售,但未降低债务人对外偿债能力

日期:2016-04-06 来源:网络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物租赁和出售,但未降低债务人对外偿债能力

——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租赁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抵押租赁|不动产租赁

案情简介:1997年至2001年,老国企酒业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4600万余元。2004年,酒业公司向酒业集团签订《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部分资产出售、房产租赁给酒业集团,共计作价5200万余元,酒业集团通过向地方财政借款支付酒业公司职工养老等债权方式实际给付对价5500万余元。后酒业公司破产清算,银行主张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酒业集团因为接收了酒业公司的优质资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酒业集团与酒业公司系各自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基于《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并非企业改制关系;酒业集团作为资产买受人与承租人,以代酒业公司支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实际支付对价,已超依约其应支付金额,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②酒业公司原有土地、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始终为该公司所有,酒业集团只是在租赁使用这些固定资产,其产权并未发生转移,酒业公司至今并未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就固定资产与土地资产而言,酒业公司并未因与酒业集团的租赁关系而降低其对外偿债能力。③酒业公司将部分资产转让给后组建的酒业集团,部分资金由地方政府借给酒业集团作为对价,属于政府支持改制、挽救老国企的举措,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应因资金来源于政府借款而否定当事人实际给付了对价,故酒业集团不应对酒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酒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金融纠纷案件中债权银行追索债权能否要求与借款企业有资产关系的新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灌南压铸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702/12:215);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酒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及责任承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灌南压铸机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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