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
——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登记部门|抵押效力|登记机关
案情简介:1998年,饭店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在建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饭店后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市“双清”办认定抵押房产系违章建筑的《证明》主张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定抵押,未对建筑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是根据抵押权的物权性质,通过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抵押物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以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担保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该省行政规章规定由省工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为标的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省高院也通知转发了该批复。案涉在建工程的抵押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物登记证》。本案的抵押权取得了物权公示的效果,符合《担保法》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抵押合同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饭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2/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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