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害行为采取自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依法适度
——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否则,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标签:拆迁安置|强制拆迁|排除妨碍|私力救济
案情简介:2004年,加工厂租用村委会取得林权证的山场,未经批准进行矿石加工。2006年,村委会林权证被公告废止。2007年3月,对该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矿山公司通知加工厂拆除厂房及设备,公安部门在矿业公司发布的清理广告上加盖印章,区政府亦同意“按法定程序拆除”。同年5月,矿业公司对加工厂所在场地进行清理。2008年,加工厂以矿山公司野蛮拆除导致其厂房、设备、原材料等损失,诉请赔偿1499万元,并提供了拆除前的财产公证书及评估报告。
法院认为:①公安部门虽曾在矿业公司发布的清理广告上加盖印章,并派员到拆迁现场,但未主导、参与拆除行为。拆除行为虽经区政府办公会议讨论,但讨论时,拆除行为已进行多时,且区政府同意的是按法定程序拆除。故案涉拆除行为非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亦非矿业公司代行行政职能行为,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相关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作为处理依据。被诉拆除行为并非因项目建设用地而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②矿业公司与加工厂争议解决前,矿业公司虽享有土地使用权,加工厂通过租赁取得林地使用权,加工厂的开办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能据此判定其侵害矿业公司权益。林权证被公告废止,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为矿业公司独家享有,加工厂已不能再以其与村委会租赁合同来对抗矿业公司,故矿业公司有权要求加工厂搬离相关地块。加工厂合理期限内拒绝搬离,构成对矿业公司权利的侵害。③矿业公司将加工厂拆除,对妨害其权利的侵害自行排除,属私力救济。然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均需有现实急迫性,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本案中,加工厂已存在多年,矿业公司亦在有权要求加工厂搬离的较长时间内未提出搬离要求,故加工厂侵权行为并无不及求助于公力救济的现实紧迫性,矿业公司自行排除妨害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矿业公司拆除过程中,将加工厂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等物自行处理亦显有不当。故应认定矿业公司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加工厂在失去合法依据情况下,长期占用矿业公司土地,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对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矿业公司派出妨害行为未能依法适度,对加工厂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④加工厂确因被拆除而蒙受损失,然其不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而相关资产已灭失,已无法另行评估确定。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举证责任并参照公证书、参考评估报告等,法院酌定由矿业公司赔偿加工厂损失120万元。
实务要点: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需有现实急迫性,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自行排除妨碍行为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号“某加工厂与某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自行排除妨碍不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汤河矿石加工厂与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马成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4/5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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