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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问题的认定思路

日期:2016-03-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问题的认定思路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这样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则以此为由,主张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并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关键词,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笔者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近100份二审裁判文书后发现,对于保险公司的此类主张,大致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以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极少情况下,保险公司虽提出主张要求免责,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其甚至连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无法提供。

二、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绝大部分判决并未先行就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而仅仅是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然而,此种理由可能被误读并理解为,判决已经先行确认了免责条款的效力,如果保险公司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确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

三、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但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这类判决的争点可以直接归纳为,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是否被用于从事营业(客运、货运)运输即被保险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然而,通读众多判决,各地法院对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个案处理结果也诸多差异。

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并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认定其无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事故是否是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发生,并未进行深入讨论和分析。

检索比较之后,笔者发现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如何界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及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各地法院判决之中的理由、依据、标准存在差异。下文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力求从各种处理结果中发现并梳理出认定此类问题的几点思路。

一、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责的事由系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然而,笔者持不同看法。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会触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的利益,仅仅是涉及到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益,其中的“应当”主要是倡导性表述,因此本条不应被理解为禁止性规定。

同时,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即从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转变为从事营业运输,保险法也未将“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明确定性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符合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如何定性

交通部、国家经委于1986年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6.1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运送学生机动车是指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即校车。

6.2 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营运”项下包括八大类:公路客运(专门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机动车)、公交客运(城市内专门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机动车)、出租客运(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将乘客运载至其指定地点的机动车)、旅游客运(专门运载游客的机动车)、租赁(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租用时间或者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教练(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货运(专门从事货物(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机动车)、危险品运输(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此外,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一栏也会标注“非营运”、“营运(具体营性质)”、“幼儿校车”等字样。

因此,概括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即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的情形,存在以下两种方式:

(一)通过正常程序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即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取得营业运输资质(客运、货运)

此种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经特定程序变更为营运车辆,取得相应的客运或货运运输许可资质,并且机动车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也会特别标注为“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货运”、“租赁”、“教练”、“危险品运输”等字样,因此比较容易认定。

(二)未经正常程序取得营业运输资质,但事实上在从事可能涉及营业运输的行为

《道路运输条例》虽未明确区别营业运输与非营业运输,但根据其立法精神以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结合(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于营运车辆的定义,以及(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于八类营运车辆的分类和定义,可以看出,“营业运输”的行为存在两个判断标准:客观上的专业性(专门从事),主观上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1.客观上的专业性(专门从事)。须被保险车辆经常性、高频率或者长时间地从事运输活动,并以运输活动为其主要盈利来源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如果被保险车辆仅是零星或偶尔地从事涉及营业的运输活动,一方面并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难以履行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实则难以规范和约束,也无必要。

2.主观上以获取利润为目的。须被保险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发起运输活动,并且被保险车辆发生费用的来往和结算。如果被保险车辆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经常性从事运输活动,本质上与自身频繁使用并无区别,法律以及保险合同亦不应限制被保险人对于机动车的使用次数和使用频率。在笔者看来,好意同乘、好意搭乘并合理分摊拼车费用的行为不应当被定性为营业运输。

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关系,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通过营运车辆谋求获取利润,势必意味着比单纯自身使用承担更高风险。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营运”则必然意味着比“非营运”更高的危险程度,更高的事故发生概率,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营运车辆”设定了比“非营运车辆”更高的保费标准。

实践中,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事实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会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和认定单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并据此划分事故各方责任,认定因果关系运用的是“近因原则”,即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保险法中规定的以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中所指的因果关系,并非单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更多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后,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以及概率的增大。

此外,笔者认为,虽然(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于机动车营运的分类包括租赁(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租用时间或者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但是自然人租赁或者有偿借用车辆给其他个人使用,如果租赁或者借用后的被保险车辆并未从事营业运输,不宜认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作者:赵康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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