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
——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标签:抵押|登记部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局
案情简介:1996年,奶牛场以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工贸公司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局下设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1981年房地产管理局颁证时身兼房产和地产管理职责,但该地区在1995年3月就有了行使土地使用权登记职能的土地局。
法院认为:《担保法》第42条第1项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本案奶牛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当时身兼房产和地产管理的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故抵押登记亦系在房地产管理局下设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财产已作抵押的情况而对同一财产的同一价值另作抵押或非法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只要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尤其在现阶段各地登记管理部门并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宜以抵押未到指定部门登记,就轻易否定抵押效力。
实务要点: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财产已作抵押的情况而对同一财产的同一价值另作抵押或非法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只要在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刘国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201/5:83);另见《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司法审查处理——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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