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标签:抵押|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公示公信
案情简介:1997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依当地山东省政府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开发公司后以“城市房地产”依法应在“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由,主张银行不享有抵押权。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山东省政府1996年4月将“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职权授予该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至2002年7月,山东省政府发布通知调整登记部门。此期间,银行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暨公示,并不妨碍他人查询抵押登记权利的行使。如因多个部门均可进行抵押登记,导致查询不便,显然非登记申请人造成,且本案无证据表明当事人恶意规避登记,不因登记部门非房地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而无效。开发公司在建工程是否属于“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法无明确规定,但法律和地方法规采用的均是“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概括性表述,并未全部列举工商部门可以登记的建筑物,亦未明确排除企业的在建建筑物或坐落在城市的企业的在建建筑物,且同期该省存在多个政府部门均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形。故本案抵押登记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依公示公信原则认定抵押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向有权登记的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并经登记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的,应依法认定抵押有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青岛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姜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3/2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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