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生效法律文书
案情简介:2000年,商城以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4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前,商城与金属公司约定,由金属公司改扩建的房产归金属公司所有。2003年6月,金属公司以商城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全部房产归金属公司所有。2003年7月,在银行诉请实现抵押权时,金属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主张仲裁裁决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建房屋所有权于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发生变动而属于该公司。
法院认为:①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社会公信力。银行与商城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时,依据商城名下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该行系善意抵押权人,对登记所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权。②尽管金属公司与商城合作扩建了房产,但双方始终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法律上,该房产的产权人始终为商城,并不包括金属公司。金属公司与商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不得将共有房屋抵押之约定,属于此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对金属公司与商城之间合建房屋法律关系的确认,但该两公司并没有以此为依据实施相关的物权变动行为即产权变更登记。而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被设定抵押时仍属于商城所有,因而银行以该合法的房屋产权为依据登记的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的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的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商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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