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户因补偿标准与政府发生争议
作者:永城市人民法院 刘亚东
【基本案情】
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经政府逐级审批,依法获得了位于侯岭乡大王庄村国有土地8.8236公顷,作为建设大王庄铁矿采选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该地块中包含赵怀德承包经营的12.96亩土地。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怀德从侯岭乡大王庄村西组会计处领取土地补偿款等计673673元,后因其土地上的果园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3月28日,赵怀德又将此款退回。因赵怀德未清理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附属物,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怀德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权人,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足额的补偿。原告虽然与永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且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因补偿标准问题与被告赵怀德发生争议,但该争议未通过正常程序解决,不能认定被告赵怀德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后已获得足额补偿,故在被告赵怀德与政府因征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未解决,征地补偿未获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赵怀德清除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无法律依据,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承包地不断被征用、征收。虽然国家实行耕地的占补平衡、控制农村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变的政策,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还存在着违法占地及征地补偿不到位的情况。因征地补偿纠纷发生恶性事件的情况屡见不鲜。坚守国家对土地政策的底线,保护农民的生存权,是法院审判的基本任务。2007年10月1日,随着《物权法》的施行,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当承包地被征收时,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也就是征收方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赵怀德承包的12.96亩土地被征收,因土地上的果园补偿标准与政府发生争议,此时政府应通过正常程序告知被告赵怀德向人民政府申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被告赵怀德没有被告知此权利。政府将其认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出的补偿款,打入被告赵怀德所在村组,被告赵怀德领取后又退回,不能视为被告赵怀德已得到足额补偿。在此情况下,原告永城市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怀德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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