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诉讼时效⊙抵押期间⊙除斥期间
案情简介:1999年,化工公司以自有房屋和土地抵押向银行贷款,约定借期至2000年6月25日。2008年,一直未偿还借款的化工公司诉请银行返还扣押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债权自期满日至今已8年。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情况下,银行一直未依法主张债权,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使化工公司对抵押物的使用和转让受到限制,严重妨碍了抵押物的流转和效能、效用的发挥,该行为与我国法律既保护担保物权又充分发挥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化工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故银行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即抵押权人已丧失胜诉权。判决案涉抵押权消灭,银行返还化工公司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逾期未行使,则抵押权消灭,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何志、陈元舵),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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