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1991年,证券公司因代理发行开发公司企业债券形成垫款及拆借款项。2005年,证券公司以1980年以来,市政府调拨房产所欠开发公司债务起诉,要求市政府代位偿还开发公司债务。市政府以开发公司欠其土地出让金等主张开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市政府与开发公司之间经济交往长达20余年,双方互负多笔债务,主要涉及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否补缴、是否存在无偿调拨房产、是否存在经济大楼及其立体车库欠款、收回划拨土地应否补偿或补助等问题。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对市政府享有到期债权问题,实质涉及对上述多笔债权债务的认定和相互抵销问题。由于开发公司对市政府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故开发公司对市政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规定,证券公司对市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开发公司向证券公司清偿债务。
实务要点: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8号“某证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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