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2011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2007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海运公司以其2008年向银行发出的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2007年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股东为两个国内的自然人,并无海外投资方;(2)所谓海运公司的海外投资方亦应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海运公司并未提供海外投资方及与其之间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投资公司成立于2002年,于2011年7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标注2008年的解释函却主张投资公司在当时已关闭,该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4)信托公司解释函为复印件;(5)海运公司、信托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或服务的履行事实;(6)投资公司在解释函出具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认可了通过各自海外投资方以货物或服务方式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7)海运公司、投资公司及各自的海外投资方均为独立法人,该等履行方式即便属实,海运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此等履行方式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并能导致其还款义务得以解除;(8)银行直至2011年6月仍在向海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通知书,与海运公司有关还款义务已履行的主张明显矛盾。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③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④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海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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