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安慰函
案情简介:1994年至1996年,市政府为市直属企业的实业公司借款先后3次向香港银行出具《承诺函》,均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实业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在香港银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承诺函》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1998年,为解决实业公司拖欠香港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香港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表示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系保证,非安慰函,属国家机关担保、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故担保无效,市政府应对实业公司拖欠香港银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
法院认为:从市政府向香港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名称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从该函内容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在香港银行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在这些授信函中均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银行明知《承诺函》并非担保函。为解决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银行贷款事宜,市政府与香港银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的记载来看,香港银行从未要求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实业公司还款,市政府亦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因市政府向香港银行出具的书面文件,到其实际行动,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实务要点:根据《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政府担保纠纷案”,见《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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