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格主体?
作者:张纲 来源: 无讼阅读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解释》),该解释共计三十三条,并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条规则剑指《新民间借贷解释》主要调整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案件,意欲排除金融机构借贷方面纠纷的适用,但日常中所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行为是否适用于该解释?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该解释中所称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地位如何?本文通过检索相关行政法规、金融监管机关的部门规章及法院的司法判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最早提出建立"小额贷款组织"的文件见于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2月发布的《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6〕13号),该通知指出"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并授权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此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于2008年共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该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资金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不仅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还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同时须接受省级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对其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之后,人民银行于2009年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该规范第3项"术语与定义"的第3.32项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并设立编码为Z,归为其他金融机构一类。鉴于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似乎符合《新民间借贷解释》中所称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但令人意外的是,银监会的发布的各类官方文件的意见却与上述人民银行的意见相左,银监会正式文件中鲜见承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主体地位,依据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第2号,2007年修正)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阐述了金融机构范围:"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其中并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无法根据该办法领取金融许可证的。但值得关注的是,银监会于近年提出"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据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第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该文径直承认了消费金融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但相比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社会金融调节作用方面有较高的相似度。
再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似乎是因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仅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列举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在《新民间借贷解释》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判断涉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类纠纷的案由、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8号案件,将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此相反,涉消费金融公司的借贷款纠纷的案由则一般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可以看出,在现行规定体制下,小额贷款公司无法领取金融许可证,并非是银监会承认的金融机构;但《新民间借贷解释》中所称的"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该"金融监管部门"是个广义的概念,并非特指银监会。而如前文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也需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送审,并接受金融办的监管,在这个角度上来讲,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符合该条规定并极有可能被排除于《新民间借贷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应当尽快以答复形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以免涉案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对该问题发生尺度不一、无所适从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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