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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偷拍、偷录的录音、视听证据如何被法庭采信

日期:2016-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偷拍、偷录的录音、视听证据如何被法庭采信?

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法定证据视听资料的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录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已被我国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确认,目前诉讼中用到录音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最强。

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录音往往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为证据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

(二)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录音证据作为一种事后证据,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甚至是反映当时的情况的,这一证据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

(三)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也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个人盯梢、跟踪、偷拍、偷录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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