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是否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陈某是赵×1前妻,双方于2002年4月××日于××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赵×2是双方婚生之女。薛×1是赵×1再婚妻子,双方婚后未生育。薛×2是薛×1与前夫所生之女。2013年2月14日,赵×1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1年10月29日,赵×1与××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纠纷××市古浪路108弄38号房屋(建筑面积164.74平方米),房价款为60805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20000元,2001年10月29日支付121191元;2、赵×1申请的贷款(组合贷款/个人商业性贷款/个人公积金贷款)为××000元;3、房屋交付时支付全部房价余款。之后,赵×1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陈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案外人交通银行××分行××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纠纷房屋为抵押物,商业性贷款221000元、公积金贷款79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01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赵×1、陈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章。
2002年4月4日,陈某与赵×1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结婚后有女儿赵×2现已独立;二、产权房一套,地址××路××弄××号××室归女方及女儿。无债权债务纠纷。无在法院起诉或被起诉;三、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住房由我们双方落实,后果自负;四、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其他协议。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之后,纠纷房屋产权登记至赵×1名下。2006年6月2日,该房产权变更登记至赵×1与薛×1名下。
律师分析
纠纷房屋是陈某与赵×1于2001年10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某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表明陈某对纠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知晓,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陈某与赵×1于2002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路产权房归陈某及赵×2,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住房由双方落实,后果自负”,意即表明双方对原属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存款分割在双方离婚时已达成合意。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由于赵×1长期居住在纠纷房屋内,陈某在与赵×1离婚后长达十余年间,直至2013年2月赵×1死亡,从未对纠纷房屋权属提出相关主张,期间亦未发生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陈某虽然可以提起诉讼,对其诉请已经丧失胜诉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乙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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