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以及与预约合同和预售认购书的区别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商品房预售已成为越来越普遍的房屋买卖形式,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通过这一交易方式获得住房。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时,就把楼宇分成各个单位(以图纸标明)来预售给客户,此时先预收首期付款,建筑期中再收一部分,待楼宇竣工并可以交付过户时再由购房人交足剩余部分的款项。相对于一般的现房买卖,商品房预售也称之为期房买卖。商品房预售能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资金,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的不足,因而成为众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竞相采用的售房模式。但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预售合同履行的时间跨度大,不确定因素多;同时购房人和出卖方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能力上的悬殊差距,决定了购房人在当事人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立法规定的不足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在房屋预售中有一些基本问题还认识不清。所以,有必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进行法律探讨,以下是笔者的粗线的观点,请同行给予指正。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概念的简述
商品房预售制度由香港立信置业公司于1954年首创。立信置业公司首次将尚未完全建成的在建楼宇“拆零砸碎”,“分层售卖、分期付款”。这种新型售房方式一方面可使购房人免于一次性交付巨额购房款,另一方面为售房人即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了融资,解决了其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所谓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另有学者把它定义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商品房预售人在商品房还未竣工,房屋并未现实存在的情形下,与预购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后,将竣工的房屋交付给预购人,预购人支付价金的不动产买卖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征的归纳
1、预售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与资质严格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预售方是房地产公司,预购方一般为法人、合伙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人的资格有特别的限制,因而,并非任何人都能作为预售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必须是合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设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与现房买卖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作为标的物的房屋还未完成,预售方已经收取了预购方的定金和部分房款,但预购方能否在约定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存在风险,显然在预售关系的当事人之中预购方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环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于预售商品房的条件做了强制性规定:(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己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同时还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开发企业应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等,这些措施都充分体现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3、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是还在建设中的房屋具有不可预见性
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是当事人就正在兴建的房屋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开发商负有于一定时期内将房屋兴建完成再转移所有权并交付购房人的义务。通常情形,在订立合同时,购房人据以参考的资料,仅为开发商提供的图纸、模型或者开发商兴建的“样品房”。至于房屋完成后的实际面积、建筑材料的品质、公共设施的有无等等问题,购房人无法事先预期或预见。而这些问题往往是购房人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更何况,开发商事后亦可变更设计、增加公用面积,以致完工时的房屋不符合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约定。
4、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周期长
一般之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即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从订立合同到房屋竣工需要相当时日。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开发商本身的履行能力容易因外在因素或者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此外,经济景气与否,建筑材料的涨跌等等,也可能在订立合同后房屋完工前影响房屋的竣工。当然,购房者固然可得解除交易合同,但实际情况是,一则如要解除合同,购房人要受交易合同约定条款的诸多限制,其结果一般而言,总是使购房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二则从订立合同到房屋建设竣工前已经过相当时日,在此期间,很可能还出现过其他诸多的购房机会由于此项交易合同的成立而不在购房人的考虑之中,如要解除合同不仅此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而其他机会也被丧失;三则在房屋竣工前,购房人已投入大量资金,处于欲罢不能的境地,使得购房人不论怎样顾虑重重,也不敢轻易解除合同,如果购房人敢于解除合同,则要至少损失数千上万元的资金。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与预约合同区别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本约在合同法中,合同有预约和本约之分,它们是根据订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的关系来划分的。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未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简称预约;本约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和本约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二者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约,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就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那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预约合同呢?对此,学者们的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商品房的预售是预约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商品房预约交易合同。目前所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因买卖的房屋在合同成立之时,并不存在或尚未完工,所以带有预售字样。但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屋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达到双方交易目的。因此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仅房屋交付期在未来而已。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看成是预约合同,那么,一方面,预售方与预购方必须在将来再订立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对方只能要求其承担不订立合同的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属于本约是明确的,应严格依约履行。但签约之时房屋只体现在图纸上,预测面积与竣工后实测面积常有些误差。所以预售双方在合同中都约定交房时就面积问题重新结算,在办理登记过户时应附带交房证明。也有的地方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预售双方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对面积问题彻底落实,然后才给购房方办理过户登记。这种“换约”做法与前面的预售合同附加误差凭证做法哪种更有效率、稳妥一些,姑且不论。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换约”做法更合理一些,这也对预售合同的本约性质并无大碍。因为区分预约、本约的实际意义在于二者约定内容不同,违约救济不同。而预售契约与换约后的买卖契约除面积修订外,并无不同内容;违反预售合同,守约一方是可以依预定内容请求对方履行的。承认了这一点,也就说明了预售合同应是本约,这与“换约”做法并不矛盾。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与预售认购书区别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为了对交易房屋的有关事宜进行确认,往往订立一个法律文书,通常称之为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实践中,认购书的名称也并不规范,又名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临时证明单等。预售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前所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对双方买卖商品房有关事宜的初步法律确认和书面凭证。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购书的性质存在争议。对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的认定,归纳起来有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签订认购书是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先决条件,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就是正式预售合同,因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已具备了合同的标的、价款等契约一般条款,且依认购书所确定的房屋买卖完全可以实现,实是正式的预售合同。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即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而以后签认的正式预售合同只不过是对认购书的补充细化而己;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不是独立的合同,因为认购书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实为意向书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合同。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首先,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许立木合同而谈判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具体到认购书中,普遍引起争议的买方“签署契约”的义务,就应该界定为买方须为谈判磋商行为,以便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应理解为买方已做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承诺。预约合同分配给当事人达成正式合同的义务时,对行为的内涵有默示性的要求,即双方在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谈判之际,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公平的谈判,一方对另一方不得强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己方之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内容,此要求为诚实信用原则在预约合同中的具体体现。
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认购书的订立来看,认购书是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已具备了合同的标的、价款等契约一般条款,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因此,认购书可以成为独立的合同。而意向书一般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实践中,在性质上多为要约邀请或要约。而将认购书看作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首先忽视了认购书的独立合同性质。再者,从补充协议和正式合同的签订先后顺序看,补充协议应该是正式合同的补充,形成时间应后于正式合同,而认购书先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显然不可能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
最后,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认购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间还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环节与风险,如果将认购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那么开发商在掌握优势信息的情况下,可能附加种种不合理条件,强行要求买方履行此“买卖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则会严重损害买方的利益。
五、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探讨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从理论上清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同于预约合同和预售认购书,有本质上的区别,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如果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这几种情况时该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这有必要探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中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己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条解释实际上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定其名为预约实为本约。鉴于上文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关于预约合同的空白,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追究对于认购人不利。该条解释为了保护认购人即买受人的利益,即规定了预约转化为本约的条件,从而使认购人的权利保护变得“有法可依”。该解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混淆了法律理论中的本约与预约的概念界限,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实际上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遵循《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立法趋向,认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预售合同,但购买方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主要义务,预售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这样既理顺了本预约的概念界限的理论问题,也解决了实践中购房人的法律保护问题。由此我们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法规时要从法律原理、法律体系综合理解法律灵活运用法律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难题。正所谓“法律法规的表述是死的,但它的立法宗旨、目的是获的。”我们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不要局限于法律文字的表象,要透过法律文字看到的法律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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