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系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介绍
王×1与王×2是亲姐妹,周某是王×2前夫。1981年11月,原××市××北路2424号房屋被动迁,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市××北路2655弄5号605、606室房屋分配给以下4人:王×2、周某、王×1、严某(王×1前夫),其中承租人为王×2。房屋分配后,王×1与严某居住于606室,王×2、周某与周某居住于605室。嗣后,王×1因故被处以劳动教养,户籍迁至劳动农场。1982年8月,王×1严某与王×2、周某与王×1离婚。约定本市××北路2655弄5号606室房屋,归王×2、周某王×1租赁使用。王×1严某住房自行解决。1994年,系争房屋被置换,承租人变更为案外人,嗣后该案外人将房屋购为产权房。2001年6月,王×2与周某登记离婚。王×1认为,王×2未经王×1同意,擅自将房屋交换,侵犯了王×1居住使用的权利,进而侵犯了王×1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的权利。
律师分析
此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王×2是否侵犯了王×1的权利,擅自将系争房屋进行置换。
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王×1、王×2、周某系动迁被安置人,理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嗣后,王×1、王×2分别离婚,经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均归属于王×1和王×2。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王×1、王×2、周某应当就此分别举证。首先对王×2、周某提供的证据即《誓约書》进行分析,在王×1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1提出进行的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采样科学真实,论证严密,客观地评价了检材和样本间的联系。因此,采纳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王×2、周某提交的《誓约書》是王×1、王文雷本人签名。纵观《誓约書》的行文内容,王×1显然明知系争房屋已经被交换的事实,王×1、王×2为此也曾产生过争议,嗣后,经证人王昀主持,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确认王×2补偿王×1共计5万元。王×1虽否认上述协议及其内容,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未依法成立。同时,王×1陈述王×2、周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王×1的房屋,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比较双方的证据,王×2、周某的证据优势明显,故本院确认《誓约書》的效力,双方就系争房屋已经达成过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综上,王×1现再次就系争房屋未经其同意由王×2、周某擅自交换而产生经济损失提起赔偿主张,显然与上述协议有悖,难以得到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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