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称为丈夫治病向朋友举债 法院终审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作者:杨磊
刘某与郑某系再婚夫妻,王某是刘某、郑某的朋友。2011年,丈夫刘某因病去世。2013年10月,王某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将郑某、刘某的父母及儿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偿还借款三十五万元。
王某向法院诉称,刘某生前同郑某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2月向其借款25万元、10万元用于刘某生病治疗费用,至今未还。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5万元。
郑某在诉讼中认可王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应以刘某的遗产进行清偿。
刘某的父母及儿子辩称,借条是郑某向王某所写,没有刘某签字,不能证明在刘某生前就存在,完全可以随时生造出来。同时,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王某与郑某的借款事实不能确认。刘某家庭条件很好,看病治疗根本不需要向朋友借钱。郑某出具的刘某看病的发票,既不能确认金额,也不能证明款项就是郑某交纳的。即使郑某与王某之间有借款事实,也是郑某的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诉债务真实存在,且发生在刘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刘某正在患病,不能排除郑某为筹措医疗费用向朋友举债务,判决由郑某向王某给付欠款三十五万元,刘某的父母及儿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刘某的父母及儿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定涉案债务的性质以及债务的份额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重点审查的问题。而债务的性质和份额的确定又是以债务的真实性为前提的。王某以郑某签字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2011年2月23日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以该债务是郑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刘某的继承人进行偿还。尽管刘某的父母及儿子质疑借条的真实性。但在借款人郑某与出借人王某均不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对事实本身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然而,由于债务的清偿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法院必须对债务的性质进行审查确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涉案借条标注的时间是在郑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刘某的父母及儿子对郑某向王某借款的必要性以及花销去向均提出种种质疑的情况下,就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涉及现金给付,借款的花销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能验证借款的必要性和性质。在刘某生前治病的医疗费凭证中存在大量银行卡支付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持有刘某看病治疗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凭证中记载的支付主体是郑某,更不能证明郑某是以借款进行的支付。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所载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由郑某个人偿还王某借款三十五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