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侵权纠纷案,原告王玉堂因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不力,结果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王玉堂的三亩多责任田是自家生存所依。2008年,由于村民李春奇对该土地进行采矿挖铝石,将王玉堂的责任田挖成30多米深的大坑,致使该土地无法耕种。而李春奇采挖责任田后不仅不平整土地,且不支付占地款,王玉堂为此将李春奇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春奇支付自2008年下半年至今赔青款11570元,并恢复耕地直至能够适宜种植农作物。
对此,被告李春奇则辩称:我没有在王玉堂的责任田内采矿挖铝石,王玉堂已明确知道其责任田是以登封市石道乡某组的名义与登封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而不是与我签订的占地协议,因此,不仅王玉堂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而且我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玉堂持登封市石道乡某组与登封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占地协议及证人证言向本院起诉,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占土地是其责任田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登封市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李春奇的确实证据,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王玉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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