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往往会与发贷银行协商,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用新的贷款来偿还旧的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争取发展时间。如公司恢复盈利,有充足的资金来偿还银行贷款,那各方都相安无事;如公司经营失败,抵押人、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银行如何实现权利,不同情况下,各方责任承担会有很大差别。
无力清偿到期贷款 贷来新贷还旧贷
2013年11月,丹阳某公司应发展需要,向江苏某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为顺利贷到款项,应银行方面的要求,丹阳某公司找到倪某、吴某,要求倪某、吴某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内,为丹阳某公司与江苏某银行发生的一系列共计不超过459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倪某、吴某表示同意后,用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2013年11月23日,江苏某银行向丹阳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丹阳某公司经营仍未起色,无力偿还贷款,倪某、吴某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帮助企业渡过难关,2014年5月30日,江苏某银行与丹阳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同日,丹阳某乙公司及何某、蔡某、何某某、贺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某银行向丹阳某公司如期发放贷款398万元用于偿还其上期贷款。
新贷到期仍爽约 旧贷担保人惨被追责
第二笔借款到期后,丹阳某公司再次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倪某、吴某、丹阳某乙公司、何某、蔡某、何某某、贺某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江苏某银行眼见丹阳某公司病入膏肓,认为如继续输血,风险太大,于是拒绝第三次向丹阳某公司贷款,并将丹阳某公司、倪某、吴某、丹阳某乙公司、何某、蔡某、何某某、贺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以上企业和人员连带承担还贷责任。
庭审中,各方对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但倪某、吴某认为,根据物权法律规定,其二人提供的抵押物在2014年5月初被丹阳市法院查封时,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就应确定,不能再计算新的债权,因此丹阳某公司在此之后与江苏某银行发生的借款不应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且该笔贷款江苏某银行并未告知二人,故其二人对此债权不需要担保责任。
丹阳某乙公司、何某、蔡某、何某某、贺某表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依法应首先适用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才应有保证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权人知道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如果增加的,担保人就不承担责任,但如抵押权人不知道的,担保人仍要承担责任,同时以新贷还旧贷,借贷双方新贷和旧贷都系同一人时,不管保证人知不知道,都要承担责任,江苏某银行对抵押物查封一事不知情,新贷与旧贷均在丹阳某公司与江苏某银行之间展开,故倪某、吴某要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何某、蔡某、何某某、贺某在保证书中明确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江苏某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丹阳某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表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同时承担担保责任。
遂判决丹阳某公司偿还江苏某银行借款398万元,丹阳某乙公司、何某、蔡某、何某某、贺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丹阳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江苏某银行有权对倪某、吴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59万元内优先受偿。
宣判后,被告吴某不服,向镇江中院上诉。镇江中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释法:就本案来看,法官提醒大家注重如下法律问题,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加以注意。
1.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后,旧贷抵押人要及时告知有关放贷银行,并保存证据。
2.新贷双方与旧贷只要有一方不相同,在没有新的担保人介入的情况下,将新贷告诉旧贷保证人,否则旧贷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这对出借人来说很重要。
3.在有约定情况下,在一个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等,又有人的担保即保证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个约定是法律赋予担保人的一项权利,担保人要注重用这项权利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利益,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在约定中大包大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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