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务视角浅议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作者:肖慧杰
论文提要:
审判与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两大重心。二者相互区别、独立存在,关系密切、互为依托。执行是审判结果实现的重要途径和维护审判权威的根本保障,审判是执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执行是审判工作的继续和发展,审判工作对于执行工作有直接的重要影响。为进一步深化审执关系改革,要充分认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及特征。同时,还应从近年来执行机构的设置看审执关系的历史沿革,剖析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各种关系转变历程。现行的审执分离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分开,审判员负责审判,执行员负责执行的职责分开。审执分离不是执行原则,而是法院内部门职能分开制度。实行审执分离制度,使执行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司法工作,将会大大地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使审判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从法院宏观层面,抓业务工作角度出发,不宜因审执分离而将审判与执行彻底分家,而是必须做到审执兼顾和“两手抓”,从而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本文试图通过法院工作实务视角,就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的关系进行剖析,寻找二者在未来的良性发展方向,希望对审执关系的研究能有进一步深化拓展,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质效提升做出一份贡献。
关键词:审判权 执行权 审执分离 审执兼顾
审判与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两大主要内容,也是诉讼程序中两个紧密相连又性质不同的环节。审判工作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性质是“审”;执行工作的职责是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它的性质是“执”。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要得到完整、圆满的解决,必须经过审判及执行这两道程序。因此关于审判与执行关系的探讨,是长久以来法律人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如何做好审执工作,协调好这两种权力的运用,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审执实践,在此略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审判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审判权的概念
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抽象层面定义审判权,就是国家所拥有的审判和判决法律纠纷的权力。从具体层面而言,就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权,其行使主体转化为处理个案实践中的决策者(包括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还有人民陪审员)。
(二)审判权的特征
审判权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五个特点:
1、被动性,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并尊重当事人权利可处分性。2、独立性,即能够排除干扰。3、中立性,即运用中间人视角去看待问题,要用一般人的智识、能力、注意义务标准等去认定案件事实,并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保持好“上帝视角”。4、统一性,这里有两种意思:即司法机关应统一行使审判权,应尽可能的保障裁判同质化的实现)。5、程序性,这是相较于实体公正而言的,也是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特点,需要案件决策者在诉讼程序的指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中都能严格按照步骤,体现规则。
二、执行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执行权的概念
2011年最高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通俗来讲,即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权力。
(二)执行权的特征
1、强制性。执行权是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国家权力,与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相对应。强制性是执行权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2、专属性。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因此,执行权是专属于国家的。但国家无法直接行使执行权,因此需要以法律形式将该权力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由其直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行使执行权的主体。执行权的专属性特征,能够保证国家统治权的完整性,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实现国家职能。
3、制约性。虽然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其作用于私权领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私权的制约,以体现公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
三、从执行机构的设置看审执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古至今,我国执行体制的基本传统都是由审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在封建社会时期,以及中华民国时期,均由审判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仍然将执行权配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权的同时,行使对民事、行政等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权。简单来说,我国执行体制的变革共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设专门执行人员。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根据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法院内部设执行员,办理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第二阶段是审执合一,由审判庭兼管执行工作。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以后,法制陷于虚无状态。随着法制建设的削弱,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较长时期内只有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大类。人民法院不再坚持设置执行员的制度。执行工作依附于审判工作,实行审执合一的“谁承办谁负责执行”制度。第三阶段是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执行任务日趋繁重,执行难问题逐渐突出。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少数地方法院从1983年开始陆续设立执行员,建立了执行机构,实行审执分立的机制。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执行机构的依据。此后,全国各地方法院先后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逐步实现了审执分立,使执行工作开始步入专业化的发展轨道。第四阶段是相对统一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的建立。为进一步优化执行机构设置,推进执行难的解决,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四、审执分离而不相衔接的现状及未来的改进方向
从以前的审执一体发展到现在的审执分离,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一个较大的进步。审执分离不是执行原则,而是法院内部职能分开制度。所谓审执分离,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由审判庭和执行局依照各自的职能和程序分别进行。审执分离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之前审判权、执行权一体化的诸多弊端,比如法官过多考虑执行问题而久拖不结,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因此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这两种由法院行使的权利,将其设定归属不同的部门,既有利于提高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同时,推行审执分离制度后,审判庭和执行局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重点得以明晰,有利于集中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模式的运行往往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审执分离出现了绝对化倾向。有的审判人员会存在这样一种狭隘思维,即认为审理仅限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执行局的职责。在审理过程中,单纯追求审判效率,不充分考虑与案件执行相关的种种问题,使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严重脱节。审执工作不相衔接,是造成当前“执行难”局面的一大重要因素。一纸判决之后,留给执行法官的常常是难以收拾的现实窘境。
实际上,审执分离的初衷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司法腐败,但却并不是将审判与执行截然分开。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整体司法行为的两个阶段。审判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为了实现审判目的,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这就要求行使审判职权和执行职权的审判员和执行员一定要树立整体司法意识,切实做好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的衔接。既要克服“重审判,轻执行”、“审执不分”、“审执无关”单独审案的错误思想,同时也应牢固树立“审执并重”、“审执兼顾”的理念。要充分认识到审执分离制度,并不排除审执配合,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执行工作的开展,在坚持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将审判和执行衔接好,做到审执兼顾。
五、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协调配合、统筹兼顾的思考
建立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落实审执兼顾原则,主要可采取以下一些具体措施:
(一)人民法院要切实重视审执配合,注意引导全院干警培养“审判想着执行、审判为了执行”的观念,树立审判执行一盘棋的意识。指派一名中层领导负责统筹协调审执配合事宜,建立促进审执配合的长效机制,使审执配合工作常态化、制度化、长效化。
(二)诉讼过程中确保当事人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确保当事人信息准确性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相当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身份信息只有姓名,没有身份证号码,住址也不明确。公告送达后往往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样简单处理存在两个严重的问题:一是同名同姓的人实在太多,有时一个村里就有好几个。因此判决的履行主体是不明确的,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引起误会;二是没有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也难以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查扣。实践中,可通过以下途径来提高当事人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1、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取的要注意录入裁判文书、笔录,不要只写在卷宗封面上或便条纸上,而且要注意保存。在诉讼过程中获取的当事人近亲属或重要联系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也不妨予以记录,这些都可能是有用的。
2、在法院业务系统内建立共享的当事人信息资源库。原告的主体信息一般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录入,如果被告主体信息明确的,也由立案人员录入。对于在诉讼过程获取的被告主体信息,则由审判人员负责录入。为了进一步加强审判人员的意识和注意,可在报结案程序中设置该项目,作为报结案件的必填项目。该信息资源库应开放给全院共享,便于其他庭室有涉诉涉执案件时可以方便快捷地获取。
3、一定要被告填写好当事人资料确认书。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应让被告填写资料确认书,邮寄送达的,在开庭时填写。填写资料确认书时要注意资料的完整性,如住址、电话号码、指定代收人等。填写资料确认书不仅具有实际操作意义,也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这可以确定往后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现场送达无人签收的,可以公告送达。拒收的,视为送达。
4、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或线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查询核实,也可借助法院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平台予以查实。
(三)加强审执交流。在“自审他执”的体制下,审判执行人员之间的良好沟通对于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交流的方式有很多,主要有如下几种:
1、人员交流。通常情况下,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都相对固定。这样虽然有利于工作的连续性,但也容易造成审判执行工作因交流沟通不足而导致不协调。尤其是审判人员,往往并不清楚执行工作的具体需要。笔者认为,审执人员内部交流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审判人员负责执行工作后,会切实体会到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理解执行工作的困难所在。这其中有些困难是由于审判过程的疏忽造成的,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审判人员经过执行工作的历练,有助于其培养“审判为了执行”的意识,在日后从事审判工作时能充分考虑执行工作的需要,力争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而执行人员负责审判工作后有更多时间和机会进行理论上的思考,能强化执行人员的基础法学理论和法律素养。对于提高其综合素质是大有裨益的。审判执行人员的交流,可以开阔视野,树立全局意识,于法院的整体工作是很有帮助的。
2、工作交流。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可每周召开一次庭务会,这是很好的交流机会,也可以形成联动长效机制。在庭务会上,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可以就近来在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了解各自的工作需要,避免造成误会。审判人员觉得将要做出的判决或调解内容可能出现执行困难的,可先与执行人员进行沟通,征求他们的意见,确保判决或调解内容具有充分的可执行性。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审判人员注意的问题,也可以提出来商讨对策,加以改进。
3、案情交流。所谓案情交流是指审判人员要尽量把与执行相关的材料、内容充分地体现在卷宗里。如查封(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或录像、银行冻结回执、相关部门的回执等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掌握财产查控情况。关于案件的其他特殊情况,如果认为有必要,审判人员要主动记录在案,以提醒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一步了解案情的,要主动与诉讼案件的承办人沟通,这对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是很有好处的。在处理民间借贷、倒闭企业(尤其是涉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离婚(涉及到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等三种类型的案件时,执行人员更要注重与审判人员的沟通。
(四)确保判决、裁定、调解内容的可执行性。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必须是准确的、具体的,否则就无法执行。确保法律文书内容的可执行性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有些法律文书存在表达不清楚、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等情形使得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往往更需要审执沟通的几类案件,就是执行过程中容易因为法律文书的瑕疵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
1、交付特定物。特定物不同于种类物,它是独一无二的,是不可代替的。以交付特定物为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其执行标的是唯一的。如果该特定物已经灭失,那执行就失去目标和内容。因此,此类案件在审判时一定要确定该特定物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存在,要提醒当事人进行保全,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依职权保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使用扣押,由法院保管或指定他人保管。对于保全的特定物,一定要详细记载名称、型号、数量等,并辅以照片、录像等影像资料予以固定。保证案件在执行阶断。如果该特定物已不存在,则不能直接判决交付,应该对该特定物进行折价或者承担其他代替履行方式。
2、履行特定行为。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对于积极行为,一般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加以实现。但对于消极行为,则难以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因此审判时拟对被执行人课以消极行为义务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其是否能通过强制方式或其他替代方式来实现。此外,对于涉及人身强制性质的特定行为,比如要求实现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等是否适宜强制执行,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3、具有连续性的义务。有些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具有连续性,也具有不确定性,这给执行造成很大的阻碍,立了案结不了。比如判决被执行人需按照申请执行人开发回来的客户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提成。判决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如何确定哪些客户是申请执行人开发回来的?如何确定交易额?而且这样的判决既溯及既往,又面向未来,岂不是永远也执行不完?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一定要考虑实际情况慎重裁判。此外,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一般判决按月支付,这在法律上也是没有任何问题。但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境外,如果还是按月支付,对于申请执行人是极为不利的。这种情况可以考虑判决让抚养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五)加强在诉讼过程中对可能要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的财产的掌控。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加强在诉讼过程中对可能要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的财产的掌控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人当时又有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主动提示债权人进行财产保全。考虑到执行人员出外勤时间多,对辖区情况比较了解,可以把财产保全工作交由执行人员负责。这样既可以节约资源,又可使执行人员对案件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一旦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是送达还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都轻车熟路。对于倒闭企业,如果当地政府、村委会或房东垫付了工人工资的,也应该提示垫付人进行财产保全。为了减少损失,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在确认情况后对查封财产变更保全措施,将财产先予拍卖,保留价款。另外,如上文所言,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最好能在诉讼阶段控制涉案特定物,便于执行。
(六)贯彻落实好主动执行制度。主动执行单纯于执行效果而言,可能并无多大的促进,但是由于主动执行涉及审判和执行的联动协调,等于为审判与执行架设了一座桥梁,对于促进审执配合很有意义,应当贯彻好。审判人员在移送执行材料时应当尽可能详尽,包括双方的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情况、财产状况等。可能对执行产生影响的特殊情况也要交代清楚。执行人员也要适时与审判人员沟通案情。
六、结语
审判与执行是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可偏轻一方。如何将审判与执行更好地配合,使其相互促进,是值得所有法院审判人员及执行人员深思的课题。总的来说,审执人员均应树立全局意识和整体观念,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审判人员在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应将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做到审判与执行的和谐统一,从而开创人民法院审执工作新局面,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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