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金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张利锋
我国法律对于迟延履行金实际运用操作程序无详细的规定,造成了迟延履行金在执行实践中鲜有适用。在执行实践中所适用的较少案例中,也因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制度的不同理解,而操作各异。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迟延履行金基数的确定存在分歧。实践过程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基数仅仅包含债权的本金,不应包含利息;其二基数包括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其三基数包括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
二是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日的确定。关于履行期间截止日,主要有两个观点,其一是法院控制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截止日;其二是采取当事人兑现日,即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项的日期为截止日。
三是生效文书主文确定四倍利息的情况下能否主张迟延履行金。实践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借款约定了四倍利息的情况下,且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此时如何适用迟延履行制度。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一、迟延履行金基数应当包含执行依据中所有明确的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中指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因此,所有在执行依据中予以确定的费用,都应当是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包含执行依据明确由被执行人负担而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应遵循两个原则,被执行人对其被处置的财产失去物权为截止日,及履行期间的延长是非基于被执行人的原因的,该延长期间不应计算入内。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截止,但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的,需对该财产拍卖、变卖等的,以该财产物权转移之日截止。
三、主文确定四倍基准利率的情况下仍应主张单倍的迟延履行金。有观点认为,凡是主文确定的利息是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或者加上迟延履行金超过四倍的,超过部分都不予主张,其主要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迟延履行金本身就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于一体,若武断的一刀切,凡是超过的都不予主张,明显违背立法的本意,即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惩戒性则无从体现。因此,此时不应主张双倍的迟延履行金,可单独主张单倍的迟延履行金;这样既不过于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同时也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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