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受保护,解除关系需合法
作者:杨熹
事实婚姻即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一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是指1994年2月1日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本文所称事实婚姻即狭义的事实婚姻,其作为婚姻的一种,相对与合法登记婚姻而言,其本质上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是在现行国情和法律体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其实质与登记婚姻无异。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首先要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即根据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男女双方自愿;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的婚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并且没有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包括结婚男女双方要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次要具备时间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其可知,男女双方的同居生活只有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的,才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再次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要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周围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只有同时符合以上的三个条件,才能成为我国法律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有条件承认的事实婚姻,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对该事实婚姻进行了承认,才能享有与登记婚姻一样在法律上的保护,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明确,而因此发生的夫妻间的扶养关系、财产关系、继承关系及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第三者破坏的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人民法院对该类型案件才予以受理,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而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只能以同居关系对待,其关系则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就解除同居关系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只对在该同居期间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问题而提起诉讼的法院才予以受理。但是对于如果不是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由前述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线,区别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关系被确定为事实婚姻,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我国婚姻法保护,其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事实婚姻解除需合法
在现实生活中,对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得到保护的同时,其解除也需要通过合法的方式。然而,在实践操作中,男女双方如果直接向民政部门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民政部门往往以没有结婚登记的记录而不予办理,民政部门即使要办理也要双方先办理结婚证再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在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一般都不会同意补办结婚证。因此要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仍需要到法院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解除。在对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下,离婚双方都享有《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同登记婚姻一致,但是在婚姻关系的解除上两者具有根本区别。人民法院审理登记婚姻案件,判决夫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对夫妻关系是否予以解除。但是对于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其夫妻关系的解除《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严格按照处理事实婚姻的基本精神为原则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认为,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事实婚姻案件,可不象审判登记结婚的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的案件那样审查离婚理由,而应准予离婚。即一方请求离婚即予判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意思即是,对于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不再适用《婚姻法》中对登记婚姻离婚的规定,只要双方经调解不能和好或者原告不撤诉,不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一律只能调解或判决离婚。
总之,事实婚姻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的承认,使其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解除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形式进行,这样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律价值体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来源:城口法院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