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对待重新鉴定
作者:潘建兴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法院审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案件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对司法鉴定意见各执一词或持有异议属情理之中。若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此应严格依照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予以审查,防止重新鉴定而发生鉴定意见差异的证明力风险。
重新鉴定可能产生三类风险:一是重新鉴定意见差异违背证据惟一真实性。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相互独立,所制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也无孰高孰低之分,且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不同,配备的鉴定人员专业水准存在差异,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重新鉴定容易导致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同一案件重新鉴定的不同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证明一个案件法律事实真实不符。二是重新鉴定意见差异导致证据采信“两难”。如果出现鉴定机构就案件同一问题作出两份完全相反的鉴定意见,法院原本借力查明案情的愿望落空,究竟该采信何种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让法院进退两难。三是重新鉴定意见差异不利于案件裁处。当事人强力扭住有利于己方主张的鉴定意见,竭力让法院采信,并坚守自己的诉求,更固守诉讼预期。法院做调解或者撤诉工作时,很难说服当事人,增加了调、撤工作难度。即使法院基于某一鉴定意见作出辨法析理的判决,甚至对案件进行判后答疑,都难以“案结事了”。败诉的当事人也会基于对己方有利的鉴定意见不断上诉、申诉、涉法信访,此类情况突出体现在医患纠纷、劳动者权益纠纷中。
对此,建议如下:一是完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库,实行司法鉴定备案制。建议司法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直属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并统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国家级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避免重新鉴定意见相互“打架”。其次,建立全国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平台,保证所有案件司法鉴定信息入库和鉴定结论共享,并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鉴定备案,消除司法鉴定机构各自“为政”现象,避免同一案件在不同鉴定机构同时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理顺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注重从源头上堵住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案件专门性问题鉴定而鉴定意见不同的漏洞。二是注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兼采动、静结合的综合鉴定意见。案件当事人基于己方立场,必然会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不同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的质询或者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法院当认真听取,并结合书面鉴定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不仅可以回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也可打消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疑虑,帮助法院进一步认识专门性问题,确保查清案件事实,还可以避免重新鉴定引发鉴定意见证明力风险,防止法院采信“两难”。三是借力鉴定意见证据效力,激发调、撤结案正能量。专门性的鉴定机构对专业性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有效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并决定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及诉讼的走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案情,根据当事人调解自愿原则,摆事实,讲道理,明法律,据理说服当事人调整诉讼预期,更有利于当事人接受法院调解,采取调、撤方式结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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