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审判公益诉讼中自然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作者:雷雨
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新修改的法法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涉及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格诉讼主体。而自然人则不是完整的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即自然人不具备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人们觉得很有必要补全自然人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以有效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自然人;原告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2010年提上议事日程,历经三载,终于在2012年8月31日获得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诸多亮点,其中值得注意的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的确立和全面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此,本文将着眼于公益诉讼方面,特别是对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讨论。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在“修正案”)对于公益诉讼见于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则是当然的诉讼主体,具有提起、参加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诉讼权利。 但此前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立法修改意见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遗憾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进一步将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但无疑也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确定了一个较为广泛的范围。
对比草案和修正案条文,可以明显地看出修正案对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即诉讼主体范围不仅将草案中的社会团体变更为有关组织,而且在确定诉讼主体范围为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上“法律规定”的限制。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在公益诉讼立法上的谨慎。 众所周知,民法作为最贴近人们生活的法律部门,到了现代已发展成为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律部门体系。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在讲究法律的准确性上无疑是成功的,集中体现在民事概念的准确表达和区分等方面。 民法上对民事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1]三大类。其中,法人可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同理,非法人团体也有这样的区分,即以社团性和财团性为区分标准。下面就来具体分析草案和修正案中相关概念的差异。 草案中对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而修正案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笼统地认定为与案件有诸如管理与被管理等联系的相关政府机关(构)或社会团体,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所确定。也就是说但不必然要求是法律规定的政府机关(构);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则不仅需要具备前者的要求和条件,还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政府机关(构)或组织。 除了以上区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草案和修正案都未将自然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这也是本文的探讨焦点所在-自然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公益诉讼中自然人原告资格法理分析 1、当事人诉权的重要性 法律具有解决社会矛盾的的价值和追求。特别是进入法治时代后,法律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工具,日益被人们所接受。诉讼阶段是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环节,决定着一个案件是否被司法机关受理,关系着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即诉权是进入诉讼的敲门砖。当事人具有诉权,则可以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起诉讼;没有诉权,当事人真可谓是“状告无门”。人们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的现实保护,那么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就如镜中花一般虚幻。 2、自然人具备原告诉权地位的可能性 对于公益诉讼这一新的领域,立法机关保持认真、谨慎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在立法者中存在以下观点:<1>在公益诉讼中确认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的原告地位就足以满足目前公益诉讼的需求,且当前个人完全具有公益诉讼的能力;<2>受传统的“厌诉”心态的影响,认为不宜扩大诉讼的范围和对象,以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对于观点<1>,我认为不具备充分性。首先,自然人参与公益诉讼,具备原告诉讼资格和地位是必要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主体尚缺乏准确的界定。而且政府机关(构)和有关组织并不能有效地承担公益诉讼的使命。一方面,个人是自己利益最称职的守护者。每一位理性的个人都必然关心自己的利益,并在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积极捍卫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政府机关(构)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权益并不一定具有相当的热情和能力。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其利益受害者是具体的当事人。作为利益受害者的当事人无疑对保护自己的权益具有极大的热情,而且对其受到的损失具有最大的发言权。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抱着“自扫门前雪”的,“理性”地权衡利益得失,放弃诉讼。此时,政府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角色补充,无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有力的。但这不能就此否定自然人在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认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是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中坚力量,政府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补充力量。这并不排除政府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特定公益诉讼领域的关键作用[2]。
其次,赋予自然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地位符合法理。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各国相关立法的实践经验,证明自然人其原告资格的可能性。再结合我国实际,公益诉讼领域的缺失导致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不健全。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律条文可以得出,自然人是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具有公益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和地位。根据相对性,既然自然人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那么也应该赋予自然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地位。诉讼的公平性和平等性不仅仅体现在诉讼结果上,还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在此表现为原告、被告角色的互换。如反诉的提起。即被告为自然人的公益诉讼中,被告按照法理可以提请反诉。如果不赋予自然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地位,就与法理相冲突。 对于观点<2>,我认为不能因噎废食,要客观、理性对待。我们应当看到,滥诉现象的发生是具有客观原因的。它不一定是消极的,它可能是系统性的原因造成的,如法律漏洞。对于法律漏洞,我们要积极应对,完善立法技术,不能违背法律的明确性和权威性。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为了消除滥诉现象的目的,就剥夺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3、有关机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弊端 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定的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具有其积极作用。但也有其固有弊端。首先,人们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关注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正如个人是自己权益最好的守护者,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利益是诸多当事人利益的集合。对于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有关政府机关或组织不是利益直接受损害者,其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必然会存在消极、懈怠的情形,届时将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三,有关机关或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的民事活动。如果由有关机关或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在利益损失主张和证据提供方面,将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和难度。而且行政机关的介入,必将或多或少地受到行政力量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领域。值得注意的是,自己责任是私法领域的基石。即自己的权利自己主张并处分,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我们更要准确认识民事诉讼法的私法性的根本属性,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 [1]非法人团体,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团体。 [2]如对诸如森林、滩涂等国家财产的环境侵权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可能存在国家是最大的利益受害者的情况。 [3]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公益诉讼赋予政府机关原告主体资格就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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