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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以实务为视角探析执行和解问题

日期:2015-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实务为视角探析执行和解问题

作者:秦蒲淞

执行和解是法律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意思自治原则始终贯穿于民事案件审理、执行全过程的体现。是法院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让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选择。执行和解被广泛运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中,有利于当事人矛盾的调和、化解,但执行和解在人民法院的实际运用中也显现出一些问题,需要我国法律加以完善,或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文笔者试图从实务中的几个问题,对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予以探讨。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内涵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20条规定“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

执行和解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一是自愿性。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二是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无效。

三是灵活性。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这说明执行和解协议无固定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四是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执行和解只适用于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因此,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执行和解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但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对性的,根据行政法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下列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1)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允许。(2)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执行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3)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对以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付行政补偿为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四)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只产生执行程序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翻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所采取的不同的措施:(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2)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二、执行和解在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执行和解被广泛运用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但在法院运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一些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合法但不合理的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以及该种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反悔,能否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合理为由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使执行和解有了法律依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也是执行和解的应有之义。但往往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却是合法但不一定合理,那么这些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值得商榷。如某判决书判决甲应赔偿乙经济损失21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因甲暂时无偿还能力,甲、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每年偿还乙3000元,直到该21万元偿清为止。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两年后,甲的偿债能力增强,具有可更多的偿还乙的损失的能力。乙遂以甲、乙之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过长,不合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针对以上案例,若一直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该笔债务需70年方能履行完毕,看似该和解协议合法但并不合理,之后,一方也于对方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以和解协议不合理为由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那么,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判决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二)双方互负义务的执行和解,一方已履行,另一方违约的处理问题

执行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对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一些案件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而是几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愿意达成和解协议,对权利义务予以冲抵。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一方支付另一方剩余的购房价款,而另一方协助一方予以房屋过户。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方按期支付另一方少于判决数额的购房价款,另一方协助一方过户。若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一方付完对方价款,但对方仍不履行过户的义务,对方只能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那么对已履行一方的履行行为应如何认定。

(三)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现实中存在着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之前,双方协商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并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形称之为执行前和解,虽然他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但其履行过程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义务人按协议履行完毕,权利人实现了权利,诉讼随之终结;二是义务人未按协议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三是义务人虽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权利人又反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在这里涉及这种由当事人和解而达成的协议的法律地位及它同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的问题:1、执行和解在目前的诉讼执行制度中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那么在申请执行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案件履行和解,从而达成协议?2、该协议的效力如何?3、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这一协议时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根据协议另案起诉呢?4、如果申请人有权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否就意味着执行前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是否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的适用?如果承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协议时就只能由另一方根据协议另案起诉,不能再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样就意味着执行前的和解协议代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那么这个协议到底能否替代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呢?5、当事人双方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有的履行期限可能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如果出现了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按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个时候申请人已经无法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将如何得到保障?

(四)关于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期限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故执行期间因当事人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剩余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但这一规定中的执行期限中止,表述的不明确,在理解上容易使人产生歧议,这里的中止到底是从何时中止,是从原申请执行之日中止,还是从和解协议达成之日中止。如系后者,则从原申请之日到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这段时间如何计算?但不管是哪种计算方式,都有可能出现两者相加之后剩余时间非常短的问题,使申请人可能来不及申请恢复执行就超过了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三、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笔者提出如下解决对策,以供探讨。

(一)认可合法但不合理的执行和解的有效性,适当引导当事人达成合法且合理的执行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对民事案件,法不禁止即允许,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应承认其有效性。基于此,在对方当事人依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不合理为由,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旦达成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翻悔。由于执行和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执行人员的参与下达成的,故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注意和解协议的合理性,应当释明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敦促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法且合理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增加对达成执行和解后又违约的惩处性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权利义务确定后,双方对权力义务的再处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方未按照协议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是故,一些被执行人假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借此拖延执行时间。对这一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该行为的惩戒予以规定,只是在执行手段中加强其执行力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不按期履行的,可被列为失信人员予以公之于众。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应当增加对达成执行和解后又违约的惩处性规定,如规定对达成执行和解后又违约的行为人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性措施。

对双方互负义务的执行和解,一方已履行,另一方违约的,在对违约方采取惩处性措施后,笔者认为对原判决的恢复执行,对判决内容应分开看待。对已履行方,因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对其判决的义务部分不再恢复执行,对违约方,可恢复对原判决义务部分的执行。这一措施在实践中亦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虽然是同一判决,但判决的义务主体不同,申请执行的主体亦不同,可将其分为两个执行案件来看待。对已履行方可对其作为执行义务主体的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

(三)执行前和解协议,分情况处理。执行前和解协议,由于是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是在甚么样的场景下形成无法判断,亦没有经过司法审查,故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经执行员确认的和解协议,它的效力低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更要低于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及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效力。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能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的性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它仍然具有相对独立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肯定其完全排斥生效法律文书、替代法律文书,也不能忽视它在实际上的部分替代作用。

笔者认为,诉讼和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救济权利人,实现对权利人权利的保障,我们在承认执行前和解协议效力的同时,把协议放在诉讼环境条件下进行考虑,充分照顾对权利人的保护,同时从对协议当事人公平的角度出发,分别处理:第一,义务人未按协议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赋予申请人申请执行原来生效法律文书权利。第二,义务人虽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权利人又反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我们应该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及意思自治和权利自决的角度肯定协议的效力,视为诉讼的终结,其不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第三,因和解时间过长而导致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除斥期间,权利人丧失申请执行机会,义务人又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起诉。因为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意味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不具有了可供执行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就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一方违约时,对方依据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可行的,应该允许申请人按照协议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四)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期限的中止规定变更为中断。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期限的中止性规定适用起来很复杂,每一个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对当事人和执行法院都不好操作。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还存在着借达成和解协议以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没有严格执行这一期限,大多的做法就是案件因达成执行和解中止后,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申请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就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的好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但存在的问题是法律依据不足,且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因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案件久执不结。因此,笔者建议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变中止为中断。

来源:丰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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