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
作者: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罗晶
摘要:在司法裁判中,是否允许有价值判断的存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命题。本文通过对价值判断与实证判断的深入分析,阐述了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及其地位、作用,从而进一步说明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持何种态度。
关键词:价值判断 方法论 司法裁判
价值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依据价值做出一定的判断更是值得深入探讨的命题。
我们知道,价值是反映价值关系实质的哲学概念。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1】。而价值判断是判断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或一定的价值标准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判断。这里的价值判断所涉及的是对某个客体是否符合主体需要的判断以及在价值问题上进行选择的判断,前者在法律上可以表现为某个行为是否符合某个价值的要求的判断;后者则可以表现为在两个或多个价值间进行比较衡量选择的过程,这两者都涉及到判断评价的标准。
凯尔森认为,价值判断就是“依据一般有效规范对一种事实行为所作的应当是这样或不应当是这样的判断”。相对于法律领域,“法律判断是指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判断及内心确信”。法律离开了它,就无法认识社会的合理性,以及文明的最终目的。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就曾经指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于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2】。价值判断因其本身不具有一致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即使在最终价值问题上得到共识,但在具体的价值判断方面仍旧难以取得一致,所以说价值判断是一种待证的模式,当中包含理性的抉择以及经验主义的逻辑,由此引出实证判断分析方法。
价值判断方法和实证判断方法都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所以如此,这是由法学的跨学科特点决定的。因为在我国大陆的学术传统中,法学包含了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所有知识体系,其中包括了法的理论知识、法律史知识、法律信息知识、适用法律知识等等。法学这一知识体系的内容也是跨学科的。例如,法医学在自然科学侦查学中许多物理的或化学的成分属于自然科学;法律逻辑属于逻辑学,等等。
科学研究中是否允许有价值判断,这在当代西方社会科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问题。实证主义者认为,科学只能研究事实而不能涉及价值,因为一旦涉及价值,科学就不成其科学;为此,在科学研究之前必须进行价值祛除,以防止因为研究者的好恶而减低或丧失观察的客观性和陈述的可靠性。以此种观点为指导,西方的实证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学是“价值中立”之学。例如,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即主张:法学作为科学“必须陈述它的对象实际上是这样的,而不是从某种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出发来规定它应当或不应当这样”【3】。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首先是价值判断分析方法,而不是实证判断。这是因为法学的主干是规范科学,规范科学追求的是善,它的任务是公平规范地发现和评价,其首要方法只能是价值判断,对于法学或法律,首先要问的不是科学与否,而是正当与否,公平与否。作为规范科学的评价,它主要应当是价值判断,法学价值判断与一般伦理学的价值评价有所不同,法学的价值评价,除了一般伦理学的价值评价方法之外,更多是规范评价,这是建立在规范等级之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并确定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相应位阶,当发生利益冲突时,还要提供一种在其中进行取舍的原则。
其次是实证判断分析方法。实证判断分析主要特点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对于法学的实证研究而言,经验事实既包括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一切社会事实,也包括法律文本中的词语、句法和逻辑结构等事实因素。法学作为知识体系的主干属于规范科学,而不是社会科学,但是法学也有社会科学的成分,这就是法学中有关经济成分及其他实证的、量化的成分。因此,实证判断分析方法也具备科学的方面。主要包括方法和精神。法学中有关史的内容以及有关法律信息知识的部分。史和法律信息要求的真,主要使用实证的方法,用实证方法寻求法律存在与发展的真实面貌与常态,寻求法律的真空信息;应然规范建构中经验基础部分,以及法律实践描述和总结部分。这部分要求真实地叙述人类的经验,以作为建构合理规范与评价法律的经验基础;规范建构与评价部分的内容。这要求适度的价值中立,贯彻的是一种实证的科学精神。法规范建构与评价必须体现人类基本价值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建构,同时在价值宪言的基础上进行价值的批评。
总之,价值判断和实证判断方法都是认识方法,实证的目的在于正确描述法律,在于认识法律是什么,法律怎么样,价值判断评价的方法在于寻找良法的标准,在于认识善,在于认识应然的法。规范科学的特性决定法学的分析方法主要是价值判断方法。
司法裁判是法学理论的现实运用,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价值判断分析方法意义重大。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价值判断的余地,法官依据何种原则在不同的价值中进行筛选并最终确定正当裁判所应首先依据的价值原则等等,归根到底都涉及到“价值判断”的问题。
某一个客体是否符合主体需要的判断,其标准涉及对某个价值的内涵衡量。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列举了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在他们看来,一切法学家都只不过是用各种方式,描述法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实现秩序、公平、个人自由等这些基本价值而已,这就是对三大基本价值内涵的衡量。【4】
而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仅仅在于对价值内涵的确定上,还涉及到两个或多个矛盾或相冲突的价值之间的取舍。对一个案件或一个需处理的事件本身所包含价值的种类以及哪些价值为相互冲突的命题的确定是十分容易的,毕竟这还并不涉及价值的内涵与比较。众所周知,在基本价值与一般价值间进行选择是相对容易的。因为在价值位阶的谱系上,通常,基本价值相对是处于优先地位的,但是问题是,至今仍未能有一可以包含所有价值的位阶排序。
我们还发现,相同罪行在同一法庭上,因法官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在于对某个行为是否是正义,“进行判断时就必然涉及到每个人的价值观,从而产生不同审判结果,而“一个社会越是承认和尊重个人的独立,自由和主体性,在价值判断和选择的分歧和争论就会越普遍。”,价值衡量就涉及人的理性,多元性理性本身分裂为价值领域的多元性。一般而言“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5】 但是有一情形例外,当一核心含义清晰明了的规范可明确适用于某个案件的事实时,司法审判就不再需要价值判断了。
“司法裁判是由创意的活动,其亦参与逐步自我实现的法秩序之发展及创造”。法律所提供的法律文本往往在看这样那样的情形需要,借助法官力量和智慧。法官是“活的法律宣示者”,法官对司法裁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说过:当法官在未规定案件中创制新的规范或废弃过时的规则,以采纳某种适时规则的时候,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6】
案件不能满足法官需要的话,又如果发生了法律制度所不能回答的情形的话,那么司法审判者为弥补法律制度的这种缺陷而可以诉诸于何种手段呢?这就引出了“涵摄”的概念,涵摄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过程,是将法律现实归属于特定的法律规范之下的过程。也就是说,虽然法官可利用涵摄模式来处理司法问题,可能节省时间,提高效率,而且符合平等原则及法的安定性要求,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都可以利用涵摄或满足涵摄的要件,所以价值判断就有其生存和适用的必要。
“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因为以主观的司法价值判断之偏爱为基础的判决,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主观主义司法价值判断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甚至在使用仲裁或调解方法的场合,人们通常期望仲裁者与调解者能够重视他们在社会中的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政策。”【7】
那么说到底,如何看待价值判断在司法审判中所起作用和法官对价值判断所持的态度呢?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之中。法官在解释这些渊源时,往往必须弄清楚它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的目的。从价值论的方面考虑,“一个文化的价值模式趋势构成阻碍司法评价自由的障碍”,为了维持法的安定性,法官往往受其社会文化主流观念及其法律经验束缚,法官的个人喜好也有可能影响其做出其价值判断的结果。虽然一再重申法官应公平公正,匡扶正义,不偏不倚,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其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教育程度、风俗习惯、以及宗教信仰等不可避免地对其有所影响,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偏见,甚至法官本人并未意识到隐藏于其潜意识中的偏见。另外,社会文化主流模式、社会期待、经济、伦理等因素也都可能会对法官的价值判断产生影响。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秩序的维继在某种程度上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这就是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综合体,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8】。 所以说,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须持有至高无上的信念,即“法官的法律信念之网应该包括法律的惯例性的正当理由,它们是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关键。有序和公正应该是核心,他们维持该网的其他部分,应该实现法律惯例、规则及政策,那些价值的核心。为了实现秩序和正义的价值,法律信念之网应把法律经验和法律目的整合为一个和谐有效的整体。”
总之,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是价值判断与实证判断两者的结合,法官对某个案件作出判断中其实都或多或少包含有价值判断,只不过有时价值判断过程之简单而被人所忽略,事实判断对于法官相对容易,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作出相对而合理的价值判断。疑难案件产生其关键也并非在于事实上的判断,而是无法在多种冲突价值作出抉择或无法将某一行为归结某一价值的标准之下。由于价值本身具有观念性,绝对的、数字式标准是难以成立,所以法官所追求的只能是一种模拟客观化,继之作出价值的判断也只能是相对合理化和客观化。
注释:
【1】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8页。
【2】参见[美] 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5】参见[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6】参见[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年版,第503页。
【7】参见[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年版,第504页。
【8】参见[美]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年版,第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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