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当事人执行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开封市鼓楼区法院 周建民
自1999年中央11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法院以此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了多种方式方法执结了相当大一部分案件,但就全国法院系统来看,执行积案仍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现行立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比相对滞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不能涵盖新时期所出现的新问题;二是执行理念,执行体制,执行工作运行机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执行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找的现象,我们的法官总是替当事人“包打天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取证,而且往往是无功而返,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执行,致使“打法律白条”、“空调白判”的说法盛行一时。对此,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形容是“我们自己总愿意拣破帽子戴,而且戴上就摘不下了”,这极大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为了改变这种工作被动的局面,笔者认为,除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外,还应加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执行中的举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实现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能够实现或者自己的义务不能履行。首先,当事人在执行中进行举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都是有风险的,债权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在开始进行民商交易的时候就存在可能性,当事人就应该有思想准备和心理准备。强制执行是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去挽回当事人的损失,实现当事人的私权,但公力救济是有限度的,当事人一旦不能指明公力救济实现的渠道,那么就不能把交易的风险转嫁于国家公力救济身上。其次,当事人在执行中进行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原则。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它所遵循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必然是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过来也必然贯穿于执行程序中。通过审判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确认,但当事人的权利要变为现实,则需要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为基础,而被执行人有什么财产,其经济状况如何,甚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行踪如何,审判程序中一般不予涉及,甚至于也不能将被执行人限制在某一范围内活动,那么进入执行程序中这些情况仍需要加以证明。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仍应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完成证明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新时期执行工作的需要,加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于1998年7月8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从该规定可看出,当事人举证分两层涵义:一是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内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证据,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数量及所在地等;另一种情况是间接的证据,即被执行人的行踪、隐藏财产线索、收入存款线索等等。在实践中,申请人举证的大部分是间接的证据,只有小部门是实物证据。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正确引导申请执行人举证。目前一些法院在工作中向申请人下发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举证的内容和范围,以及不举证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一措施对其他法院是有借鉴意义的。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快速有序进行,笔者认为还应规定申请人举证有一定的期限,一般应以自申请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5天为宜。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在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是公民个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申报单位注册资金、工商注册情况、全部银行存款帐户及存款金额、各种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正在使用和闲置的)、债权、投资权、抵押权等。公民个人应申报自己的工作单位、现住址、婚姻状况、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自己和配偶的工资和其他实际收入情况、主要生活来源、债权、存款数额、家庭主要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为了规范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目前一些法院制定了财产申报表将上述财产申报内容列入其中,并注明如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避免重复劳动,这些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送达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申报财产,这样便于法院及时做出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加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于保证法院迅速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加快案件的执结,但执行案件千差万别,在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过程中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当事人举证。一般来讲,要求当事人举证的案件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而对于那些相邻纠纷、排除妨碍、要求被执行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案件则不需要举证。二是正确引导申请人举证,防止申请人捕风捉影,浪费法院执行人员的精力。同时坚持申请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避免申请人不举证就不执行的错误认识。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与法院主动执行相结合,防止被执行人打“时间差”利用申报财产的时间转移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要认真审查,对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应及时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注重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如实举证,对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减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克服了执行工作的盲目性、被动性、对解决“执行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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