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 范廉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时,需要将有关的诉讼文书交给案件当事人,而交付诉讼文书的程序以法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规定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专门规定诉讼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民诉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以说,诉讼文书的送达贯穿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极为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行为。
民诉法、刑诉法都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转交送达这五种法定方式,鉴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民诉法还规定了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案件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使得审判程序不能正常进行。鉴于此,民诉法第79条、刑诉法第81条规定了留置送达,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留置送达仍有许多问题,存在一些弊端,已不适应当前的审判实际,应当采取对策加以改进。
民诉法、刑诉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的送达方式。根据民诉法第79条、刑诉法第81条的规定,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受送达人已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出现上述情况时,首先送达人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其次,送达人、见证人必须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所,留置送达即告完成。实践中,经常出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受在单位的代表不接受送达人的邀请,其他见证人也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2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但笔者认为,上述的留置送达办法,仍存在问题。这是因为送达回证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又否认收到诉讼文书,送达人自己在送达回证上所记明的情况能够证明诉讼文书的送达吗?显然不足以证明诉讼文书已经送达。由于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往往是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他们当中,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明知自己理亏或触犯刑法,必定败诉或受到制裁,但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经常以法院的送达回证上没有自己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未收到原告起诉书或法院的开庭传票为由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时,首先就要审查一审法院诉讼文书是否送达,由于前面谈到的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协助、送达人自己在送达回证上所记明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讼文书的送达。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只能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这样一审法院的劳动的会诸东流,被告的不正当行为一时得逞,而原告对一审法院的不满亦不可避免,这无疑给审判工作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按照上述办法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是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危害和负面影响则更大,它直接导致裁判文书无法生效和执行,使得对方当事人经过法律确认的权利迟迟不能实现,人民法院的裁判成为一纸空文。
受送达人拒签诉讼文书的另一种情况是对法律的无知。由于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受送达人认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找自己的麻烦,有损自己的声誉,因此对法院的办案人员暨送达人产生抵触和对立情绪,将原告的起诉迁怒于法院,因而对送达人根本不予理睬:不让送达人踏进自己的大门,更不会让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己的住所。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只得邀请受送达人住所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派员到场协助送达,而受送达人自知理亏或为了逃避制裁提前关门离开住所,扬长而去,送达人只得将诉讼文书委托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送达。这样,诉讼时间不可避免地拖延了,这种情况在法院办案人员异地巡回审理案件时显得更加突出,严重阻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审判效率难以提高。
针对审判实践中留置送达所出现的问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从实际出发,笔者建议,如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见证人又不愿协助的情况下,可参照《民诉法意见》第88条之规定,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张贴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如有条件,可将张贴情况用照像机拍下来存档,以备日后核查。笔者认为,这种送达方式便于操作,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只是简单地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弊端。这种送达方式亦适用于受送达人为公民,送达时仅其当时不在住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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