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设立法律文书生效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开封市鼓楼区法院 裴四海 徐勇
所谓法律文书生效制度是指确立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何时生效的制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决定是否应予立案,首先要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生效。因为我国法律尚未对这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判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的标准及方法也不一致,比较混乱。综合起来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类:
一、推定法。即以法律文书的制作时间为基数向后推延十五天或更长一些的送达时间,最终确定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制作时间是2003年5月10日,那么判决书生效时间可推定为5月10日+15天上诉期+办案人员送达判决书的工作时间(大约数)10天=6月4月,即法律文书在2003年6月4日生效。
二、询问法。即立案时,执行庭人员简单询问一下,申请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及对方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根据法律文书的类型确定生效与否。如: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最后一个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即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三、查证法。即为执行庭立案时,以审判机关卷宗内送达回证上双方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时间为基础,视法律文书的不同类型确定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如,申请依据是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中最后一个签收判决书的时间是2003年7月31日,那么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可确定为2003年8月15日。
四、填表法。即为执行机构制作一定格式的表格,在立案时交由原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及庭室负责人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日期以及法律文收生效的时间。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生产,变更,解除的时间标志。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将对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与此相关政府机关以及社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明确的法律文书生效制度,当事人双方、人民法院的各部门之间,与案件有联系的政府职能部门,公民个人都以各自的认识,理解来确定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他们中间有些理解有偏差,甚至偏差较大。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利于树立法律的严肃性,对社会是十分有害的,其危害具体表现为:
一、对当事人的危害。
1、财产方面。对于具有给付财产内容的法律文书,如果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相差很大,被告又未按期履行义务事必给申请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从何时开始计算,损失如何来划定,目前很难合理地确定。
2、人身权利方面。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不一致,很可能会出现最先收到法律文书的一方当事人拿着他自己认为已生效的而实际上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与他人登记结婚,造成重婚,客观上进而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3、其他方面。因不知法律文书何对正式生效,当事人双方就无法正确,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给付财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
二、对人民法院的危害。
因法院内部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方法,标准不一致,认识、理解不同,可能会造成执行机构错误立案,错误执行。一旦造成不良后果,由谁承担责任,界线难以划清。这与现在法院干警实行“办案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很不相适应。
三、对政府机关的危害。
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所涉及内容有关联的政府机关如婚姻登记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房屋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在办理当事人再婚登记、迁移登记、房屋产权变更、车辆过户等手续时,如不知道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就很难正确处理。
由此上情况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非常有必要设立一套完备的法律文书生效制度。其理由是:
一、建立法律文书生效制度,有利于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有给付内容的财产案件中,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开始正确计算自己因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避免因双方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不同而计算出来的财产损失不一致。
2、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得知法律文书何时正式生效的前提下,可以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决定何时再婚,避免不该发生的重婚。同时,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相互监督对方的再婚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当事人正确,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准确地得知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正确计算出应于何时申请执行,以及行使其他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4、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而实践中,经常出现个别审判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后,却迟迟不送达被告,造成原、被告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差距较大,有时相差二、三个月,半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实行法律文书生效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却迟迟不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就说明审判人员没有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督促审判人员尽快将法律文书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建立法律文书生效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相互监督,有利于实行“办案责任制”、“错案追究制”。
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执行机构仅凭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很难决定应该是否立案。原因在于不知道判决书,调解书是否确已生效。执行机构中有通过查阅审理卷宗,才能准确地判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如果申请执行法律依据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查阅起来还较为方便,如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查阅起来就较为复杂和不便。实行法律文书生效制度,有利于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上、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相互监督,审判人员一旦向执行机构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就意为着审判机构的工作已全部完成,执行机构可以立案执行,如果而无需执行机构再查阅审理卷宗。如果因审判机构未及时或有效地送达法律文书,造成执行错误,责任应由审判机构承担。笔者在实践中就遇到过多起因审判机构送达不当,造成错误执行的情况,现举两起典型案例:1、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因被告在外地监狱服刑,审判人员在送达判决书时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挂号信已寄出即视为送达,并告之原告判决书已生效,当执行人员见到被告向其下达执行通知书,才知被告因转换服刑地点尚未见到判决书;2、一起借款纠纷案中,审判人员将制作好的调解书让原告代为送达给被告。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被告提出从未收到过调解书,并说送达证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后经调查才知,原告并未将调解书直接送达给了被告,而是送达给了被告的一个朋友(实际用款人),由被告的朋友在送达证上签署了被告的名字。
三、建立法律文书生效制度,有利于政府各职能机关正确做出处理决定。
政府各职能机关如婚姻登记机关、户口管理机关、房屋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并确认该法律文书确已生效的前提下,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做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予以办理,或不予办理。
以上谈了建立法律文书生效制度的必要性,那么,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文书生效制度较为可行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目前实践中确定法律文书生效的几种具体做法的可取与不足之处。一、推定法。推定法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标准是法律文书制作的日期,以这种标准来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非常不准确。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法律文书制作在先送达后,存在着时间上的差距,个别情况差距很大,如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此法不可取。二、询问法。询问法同样存在着不准确的问题,有些当事人记不住或记不准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个别当事人可能对判决书有意见明明收到了,却说没有收到。三、查证法。查证法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时间作为确定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从时间角度来讲,这种方法较为准确。但是,如果要求执行机构采取此法,事必造成每立一起执行案件都要调取审理卷宗,查阅送达时间。这无疑加重了执行机构的工作负担。如遇到经过二审的案件,可能会因一、二审两级法院不在同一个城市,或同一个地区,造成查阅审理卷宗的储多不便,而且查阅工作会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此法也不可取。四、填表法。从理论上讲用此法确立法律文书是否生效非常可取,时间准确,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责任界限划分清楚。但实际工作中,适用此法有一定难度,原因在于遇到经二审案件时,二审法院的审判机构可能会以法律无明文规定或下级法院的规定对上一级法院无约束力而拒绝签发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笔者基本赞同在确定法律文书生效时采取填表法,但有些补充意见。较为科学、可行的方法是,以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的形式,先从法律依据上尽快正式确立法律生效制度并做出具体规定。要求审判机构在所有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由一审审判机构,经过二审的案件由二审审判机构制作一定格式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以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推而广之,对当事人依据其他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如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也应参照法律文书生效制度的精神,由制作法律文书的机关填写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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