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误区
作者:济源中院 黄存智
一、我国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实务操作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会产生影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时间进行了限定,而且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也进行了时间限定。《证据规则》的以下规定均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立案庭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诉讼材料转业务庭后,业务庭在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被告(或者由立案庭负责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绝大多数案件在开庭前不再做其他庭前准备工作,直接等待开庭日进行开庭,少数案件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或者召开预备庭,进行争点归纳。举证期限一般都由法院直接指定,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情况很少。限定的举证期限多为开庭前的固定期日(如30日),向原、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的日期不同的,原、被告的举证期限截止日也不同。
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与操作方式的弊端
上述举证时限制度与操作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审判实践体会,笔者认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能公平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不能有效避免被告的诉讼突袭,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逾期答辩失权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答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也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而影响其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诉讼中行使答辩权。《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款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期限、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行使答辩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无法作出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逾期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造成被告可以利用法律漏洞对原告进行诉讼突袭,而原告却无力防范。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给原、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是相同的,且均限定在开庭日期前,但由于原告的举证通知书一般先于被告送达,所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往往先于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多数案件的被告经代理律师(含法律工作者)的指点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开庭时或者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由于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可能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如果面面俱到地举证,原告就会投入很大的人力和资力,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又会造成原告收集的许多证据变得没有意义,造成原告无意义劳动和投入的浪费;另一方面,原告在收集证据时缺乏针对性,很容易遗漏重要证据,待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举证反驳,从而造成被动的局面,甚至导致败诉。这种诉讼模式,不仅造成了对原告不公正的局面,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违背公正司法的根本要求。
(2)有时会造成对被告不公平的局面。有些案件,原告的起诉状写的很简单,而在开庭时原告却提出了很多与其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事实主张,被告难以根据起诉状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有针对性地举证,影响被告公平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通过开庭发现自己证据不足,而被告对其拟提出的新证据又表示拒绝质证,原告可以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其以损失一部分诉讼费用的代价来避免败诉。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为避免形成实体不公的裁判结果,也会主动动员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足的,却无能为力,只能等待败诉的结果,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笔者曾接触过一个判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开庭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以此证明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最后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未采信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这种判决的实体不公正是法官明知的,也是法官不愿作出而不得已作出的。严格执行现行举证时限法律制度的结果是法官违背自己的意愿下判,裁判结果实体不公,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2、当事人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后没有救济的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期间有权提供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原来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加上上述有关规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举证,造成诉讼的拖延和法院裁判效力的不确定和易变,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为了限制证据的随时提出,《证据规则》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很难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不仅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失去了举证的权利,而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失去了举证的权利。因未采信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而形成的实体不公正的判决将没有办法得到纠正。有人认为当事人可以持遗漏的证据提起新的诉讼,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是不应当受理这类案件的。由此可见,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将会永远丧失举证的权利,没有任何合法措施能够使该当事人原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补救或补偿。作为办理案件的法院而言,可以轻松地说裁判是合法的,但是对于因此败诉的当事人而言,其丧失的可能是几百元、几千元,也可能是上千万元,这样做导致的结果是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严重的可以导致个人负债累累或公司、企业倒闭,而未如实陈述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不仅未受到处罚,反而获得不当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往往申诉不止,长此以往也会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而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很可能仅仅是当事人举证上的一点失误。这样的结果难以令人接受的。
3、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与当前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适应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整体上还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无力保证举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的情况下,其举证更加困难和盲目,要求他们在庭前的举证期限内一次性充分有效地完成举证,只能是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空想。另一方面,我国公民通过电视等媒体了解到的多是“包拯微服私访”式的办案方式,自认为法院肯定应该认真调查了解案情,裁判案件肯定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对举证不力或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首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供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目前,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自认为案件简单而不愿请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同时有许多代理案件的人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而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并不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形,在农村和偏远地区表现尤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行上述操作方式(开庭前举证期限届满),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处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增大实体不公的裁判的比例。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
4、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难以实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
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当事人举证,防止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其针对的主要是那些以证据突袭或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举证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从本质上讲,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以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案件。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只有围绕争议事实,当事人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因此,确定争议焦点,是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前提条件。同时,对于争议事实,只有依法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类事实。因此,在法院在要求当事人举证前,应当首先分配举证责任的归属。也即,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另一个前提条件。在争议事实未确定和举证责任未分配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当事人举证应是倡导性的,而不应是限令性的。另外,民事诉讼是一个典型博弈的过程,某些证据是否需要提出要视对方的行为而定,比如,对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提供反证加以反驳。在诉讼开始阶段,当事人是没有必要全部提供证据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全部提供证据是不科学和不现实的。但是,按照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在未确定争议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举证期限届满日期在开庭日期之前,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开庭时已难以有效举证,也难以申请延期举证和申请鉴定,这是根本违背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的。这种程序是不公正的,容易产生实体不公正的裁判结果,这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的。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不懈的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损害实体公正和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重要因素。要追求司法公正,首先要建立公正的司法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产生的不良影响,在我国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缺乏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和比较合理的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比较低下的情况下,实施举证时限制度不宜过于严苛。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时限问题的规定失于严苛,一些法院在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时的一些做法过于简单,漠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拘泥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者的结合造成举证时限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上述不容忽视的问题。目前,一些学者提出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逾期答辩失权制度,建立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以尽早固定争点,增加当事人的举证的针对性。对这些建议,笔者非常赞同。但是,实施这些建议需要一个过程,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作为法官,我们虽然没有权利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去搞法外开恩,但也决不能眼睁睁看着当事人因自己举证方面的一点失误或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当实施痛失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无动于衷。我们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更具合理性,更容易被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笔者试从司法操作的层面,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1、改进现行举证时限操作模式,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权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目前一些法院在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完成举证的操作模式,是造成当事人诉讼困难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当予以改进。笔者认为,对举证时限制度,可以实行如下操作方式: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首次开庭时,应引导当事人充分陈述,要求当事人讲请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无需再举证,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争议事实,应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通过首次开庭,当事人完成举证的,可以顺利结案。当事人提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的(包括申请鉴定),因未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一般应当准许,并组织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多,当庭审阅证据比较困难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另定日期开庭。但是,首次开庭应当通过引导当事人陈述,努力使无争议事实和争议事实固定化。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而需要二次开庭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通知书和二次开庭的开庭传票。因为当事人已知晓争议事实,比较容易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期应当早于二次开庭的日期,以避免当事人在二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临近终结时才提供证据,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在二次开庭中,对方当事人对申请延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有权要求限期提出反证加以反驳。
上述操作方式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的,该操作方式主要是将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延长到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且首次开庭兼具正式开庭和预备庭的功能。采用这种操作方式,具有以下优点:(1)将举证期限延长到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在当事人先进行陈述,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后,当事人仍享有申请提供新证据的权利,可以使当事人的举证更有针对性,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关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失去证据效力情况的发生。(2)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到期,可以有效避免被告在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再答辩、举证,而对方当事人和法院无可奈何的情况发生。(3)法院受理的多数案件为证据较少的简单案件,原告为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一般都会在首次开庭时充分举证,被告在自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也不愿多次出庭,多数案件一次开庭就可以定案,诉讼效率不会明显降低。并且,对于被告不按法院首次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明显属恶意拖延诉讼的,法院可以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同意其延期举证申请。(4)首次开庭兼具正式开庭和预备庭的功能,比单独召开预备庭或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更具优势。因开庭属比较正式的司法活动,当事人按时到庭的情况比较好,且法庭的纪律比较严格,气氛比较严肃,更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判,多数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定案,诉讼效率比较高。而庭前单独召开预备庭或庭前会议,法院至少需要组织当事人两次到庭,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当事人一方不到庭的,预备庭或庭前会议将无法召开,原告不到庭能否按撤诉处理,可能会发生一些争议,而被告不到庭的,仍需开庭。因《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正式开庭时要求提供关键证据的,法官依法应当拒绝,容易产生实体不公的裁判结果。因首次开庭具有归纳争议焦点、证据交换等功能,不会产生因未召开预备庭或庭前会议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这种操作模式,可能会造成少数案件需要开多次庭,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但是这种模式可以使法院作出的裁判实体上更加公正。为追求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作出这点牺牲是值得的,对提高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是有促进的。
2、认真履行释明职责,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的举证失误
《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指导当事人举证,是法官的法定职责。
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对诉讼参与人的影响并未完全消失。目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尚未完全了解和接受,人民法院如果不提醒当事人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意义及后果,直接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裁判结果当事人往往难以接受,而且会在实际执行中遭受阻碍。此外,我国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理念还停留在完全依靠司法机关的阶段,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情,加之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欠发达的国家,特别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地区,一大批当事人尚处于文盲和半文盲状态,他们不仅缺乏诉讼常识,就连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也不懂,对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他们理解不透或根本不看。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在诉讼中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立案庭在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不应当仅仅送达文书了事,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举证方式、内容、期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举证责任,以促进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完成举证任务,必要时根据个案情况,可以向当事人讲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申请证据保全或申请鉴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期限和条件等问题,指导其有针对性地及时举证。立案庭的举证指导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影响到首次开庭一次成功的比率的大小。审判业务庭在庭审中应归纳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无需再举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举证,在首次开庭中,发现有关事实证据不足,而当事人均未主动提出提供新证据的申请的,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由谁负举证责任,询问该方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是否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表示有新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并按先商定后指定的顺序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等证据有合理的异议但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对当事人超期举证的证据,法官应将此情形告知对方当事人,询问其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举证方认为属于“新的证据”的,应组织双方对该证据是否“新的证据”进行辩论后,法院作出认定,并决定是否要求对方质证。
3、执行《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制度宜作从宽解释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失于严苛,因此,在执行《证据规则》时,对有关条文的理解应当从宽,不应当在执行《证据规则》的环节再加重举证时限制度产生的不良后果。例如,《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本条的“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理解应当从宽,当事人因不了解对方的诉辩主张,难以全面举证而未提供某方面证据的,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提交该类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这也是实施本文提出的操作模式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否则,即使将举证期限延长到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也已基本上无权申请延期提供新证据了。《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对该条的“客观原因”,也宜作宽泛解释。只要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不具有搞证据突袭或故意拖延诉讼的恶意,均应当将其提供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因为该条规定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关键证据,所以,尽量想办法审理该证据有利于公正裁判案件,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证据规则》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界定为:(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3)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是适用该规定必须作出解释的问题。
对此,当事人争执不休,学术界解释各异,法官难以取舍,执法极不统一。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 既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并被当事人发现的证据,也应包括在举证时限届满前便已存在,当事人原来没有发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对于后者,应实行从宽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对于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关键证据,应尽量将其解释为新的证据,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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