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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诉讼收费制度完善研究

日期:2015-05-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讼收费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禹州市法院 齐光辉 程建然 张惠君


诉讼费用是对实际利用了或者更多利用了公众购买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所征收的一种调节费,它具有个体维权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双重功能。在我国,法院就民事案件收费是近代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因没有区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也就没有法定规费之说,直到清朝末年,清政府为了迎合国内改革运动,由沈家本主持到日本考察审判和监狱制度后,于1907年推出《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推行讼费征收制度,这可以说是中国讼费征收制度的起点。清政府被推翻后,国民政府沿用《试办章程》,直至1922年颁布《诉讼费用规则》,该规定经修改后成为了现在中国台湾现行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也相应地建立了各种司法工作制度,诉讼费用的征收做为法令在当地予以了推行。建国后由于受人民生活水平的影响及国家经济水平低下,政治运动此起彼伏,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推行免费诉讼,直到1984年我国才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后该办法又被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替代,1999年在此基础上又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1989年的《诉讼收费办法》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司法解释的形式又对诉讼收费做了补充规定。上述诉讼收费办法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法学家在研究中外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认为人民法院是一个独立审判的机构,而非盈利群体,其制定收费办法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制定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于2007年4月1日予以施行。

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立法意旨主要在于通过合情合量的收费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缓解人民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同时又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当事人无理缠诉和滥用诉讼权利。它包括三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这是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征收的费用,它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二是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勘验费、翻译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误工补贴费等;三是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实际支出费用。仔细考察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收费改革情况,笔者认为有成功的地方,也有不足之处。

一、诉讼费用制定主体变更,使司法制度更具合理性

我国在80年代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相应地也就交纳诉讼费用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诉讼过程中使法院在诉讼费用上更好地操作,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制定了《诉讼收费办法》,来指导和规范法院的收费制度。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推行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因此在诉讼收费规则上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有其合理性成份,尽管有的学者宣称“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应进入市场交换,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①但这一事实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应有重视,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日益富裕,物价上涨幅度有了大幅度提高,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以支持法院工作的开展,因此,法院为适应新情况新问题,在诉讼收费方面做了相应的提高,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法院制定《收费方法》的适格问题,认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没有立法权,更无行政管理职能,只能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而制定征收费用的规范应当是立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畴,因为这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法院制定收费办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得到授权,可以认为是不当的行为。另外,由法院制定收费办法,尤其是提高收费标准,必然会导致社会不满,法院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其运转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司法只有摆脱与金钱挂钩的关系,才能真正展现其公正的权威,为了公正高效执法,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法院应处于与谋取利益无关的中立地位,鉴于此,法院更不应成为收费办法的制定者。因此在借鉴国外收费制度的基础上,2006年12月8日由国务院制定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这一办法的出台,使法院摆脱了“受益者”、“商业者”的尴尬局面,重新回到了独立、中立的地位,体现了司法的亲民化倾向,为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赢得人民的支持。通过减少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并且能够在切身的诉讼体验中感受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学习法律,从而通过个案的普及来扩大法律的影响,最终为法治社会的构建发挥作用。

二、制度的制定同样需要政治体制改革来保障。

“无论审判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通过放弃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②,可见,诉讼费用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个组成部分,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相当于我国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即《收费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部分费用不是简单的国家规费,在法院经费财政拨款不到位的情况下,还承载着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及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的重任,它是法院司法运作的重要财政基础,是保障国家司法有效运转的前提。因此,诉讼费用如何在国家和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成为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方面要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这在具体措施上即是降低诉讼费用,另一方面要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这既是法治国家司法为民的必然选择,也是法院及法官群体的现实要求。当前,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独立、法官中立的呼声日益迫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对诉讼费用的交纳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大大降低了当事人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将法院的经费支出、法官待遇纳入政府财政统管范畴,大幅度地降低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数额,改革的目的是鲜明的,即使每个人都不会因经济原因而打不起官司,每个人都拥有其权利被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会。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促使国家对法院的现行财政体系进行改革,将法院的财政运行机制予以独立预算,使法院的各项支出都得到政府财政方面的充分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使法院无后顾之忧,专注了审判工作,更好地发挥法院在审判方面的职能,从而使法院完全立足于尊重事实和法律,公正高效执法。而实现法院财政独立预算,则需要我国对现有财政体制进行改革,规范财政开支,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三、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出台,大大减低了诉讼费用,在体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为民理念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某些方面也没有很好地体现便民、利民、为民的思想。

1、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现象,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在当今的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的收入也相应地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有些当事人在缺乏道德约束及法律制裁的情况下为了骚扰对方的生产生活,频繁地启动诉讼程序,这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也使法院投入了大量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也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个别案件受理费偏低,使法院工作难以开展。例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是集团诉讼,案件涉及人员较多,案情也相当复杂,法院为此投入大量的精力,大大超过了当事人投入的“生产正义”的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院法官办案的激情。

3、减半收取诉讼费,使法院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主动性严重削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我国现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行“大调解格局”,即案件“以调为主,调判结合,当调则调,当判当判”,所有案件都先立足了调解,因这是为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想途径,因此法院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案结事了,努力在调解上下功夫,在调解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数次奔波于当事人之间,法官为此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在圆满地化解矛盾的情况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却做出了减半交纳诉讼费的规定,这在当前法院系统广泛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使法官的努力与收获不但不成正比,却成反比,大大降低了法官的调解热情,从而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理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这相应地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在案件审理前,人为地先区分一下是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而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仍要按普通程序进行,这不但使法院工作陷于被动,也使当事人在诉讼费收取上是依全额收取或是减半收取产生误解,从而影响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4、诉讼费承担上实行当事人不对等,人为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本规定中,只对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减半收取,而没有对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进行相应的规定,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从而实行差别对待。另外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时,分别预交上诉费,这使二审法院有重复收费之嫌,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样,在申请再审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都有增加当事人负担的成份,同时对案件结案时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上,法院人为地在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争议之外形成了新的有关诉讼费用的债权债务。

5、司法救助应设立专项援助基金来弥补法院的支出。司法救助是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所特别设立的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的制度,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获得司法保护的宪法性权利,因此,它也是一种国家责任。司法救助应是一国法律援助制度组成部分,国家财政应当承担其费用的开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妥当的,国家应设立专项援助基金,在当事人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情况下,由基金支付该部分费用。

6、对诉讼费用的计算与承担当事人只有被动接受的义务,限制了其申诉途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法院院长申请复核,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时对诉讼费的承担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的救济渠道。

诉讼费用是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合理性与否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未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的今天,为防止司法腐败及乱收费现象,国务院就诉讼费用依据现有《民事诉讼法》制定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的制定大幅度减少了诉讼费用,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因其在制定时没有很好地兼顾法院工作的特殊性,规定中存在欠合理性问题。因此,本人在此发表了上述不成熟看法,使诉讼费用的收取更趋合理性、更具有人性化,尽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①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②棚濑孝雄(日),《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③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

④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

⑤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和征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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