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迟到现象应规范处理
作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申文娟
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是非常严肃的司法活动,但开庭迟到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庭审秩序,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关于当事人不按时到庭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看起来这两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非常之困难。
当事人的“迟到”能否视作“不到庭”,如果能视作,则“迟到”多长时间才算是“不到庭”?最终是要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或者按撤诉处理,还是要另行确定时间重新开庭?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法律是法院断案的惟一标准,我们不能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就任意裁量,这会使法律失去它的公正和权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是要追求法律效果,二是要追求社会效果,同时还要兼顾效率,庭审迟到现象没有被认真重视起来,反映了我国司法界和部分群众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思维,也揭示了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的漏洞。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相应的规定来规范庭审活动,法官应按照传票记载的时间准时开庭,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准时到庭,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原告或被告一方在传票确定的时间未到达指定审判地点,但迟到未超过30分钟,合议庭应当要求原告如实向法庭陈述迟到原因,如不属于正当理由,应当予以训诫后,准许其进入审判区并在当事人席就座。合议庭对该方的身份予以核对。
(二)原告未按传票所载的时间到达指定审判地点,超过 30分钟未出庭,合议庭应作如下宣告:“(说明原告未出庭情况)本院将查明原告未到庭的相关情况,如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本院将延期审理,另行确定开庭日期。如无正当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将按原告撤诉处理。具体结果另行通知。”以上宣告记入笔录。
(三)被告超过开庭时间 30分钟未到庭的,如合议庭认为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缺席审理;如认为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可延期审理。如庭审终结前被告到庭的,合议庭在查明被告人身份后,要求其向法庭陈述迟到的原因,合议庭依据理由是否正当和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准予其参加庭审,但对于其未准时出庭的行为应予以训诫。如允许被告参加庭审,对于已经完毕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外,一般不予恢复。如继续进行缺席审理,可准予被告旁听。
(四)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到庭的,合议庭应当延期30分钟开庭,由书记员将情况记录在案。在延期的时间内如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合议庭即应宣布开庭,按照前款第(一)---(三)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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