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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离婚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蒲黎

【内容提要】婚前财产公证走进我国已有数十年了,一方面,它对于保障夫妻婚后家庭生活的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人都无法真正接受它。那么,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如何?又应该如何冲破传统观念的桎梏去接受法律理性的保护呢?

【关键词】财产 公证 夫妻 立法 感情 强制性规范

[Abstract]It has been more than a decade since the Property Notarization Before Marriage was introduced into China.0n the one hand,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ensuring the harmonious of family life after marriage; however,on the other hand,influenced by traditional ideas,a large number of people can not accept it actually.So what ar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operty Notarization Before Marriage in China? And how to smash the bonds of tradition in order to accept the legal protection reasonably?

[Key words]property notarization couple legislation affection mandatory regulation
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包含着家人、家业和家务事。在传统观念中,“夫妻财产不分家”,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然而,新修订的《婚姻法》却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夫妻财产并非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拥有。新的《婚姻法》首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今后,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至此,“婚前财产公证”,这个前几年似乎有所讳忌的话题,不再“犹抱琵琶半遮面”,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对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定义,有关专家这样作解:它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①。
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背景

据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是件司空见惯的事,西方发达国家的年轻人去申请婚前财产公证,脸上平静的神情就像是到副食品店排队买牛奶。但这在我国仅处于萌芽状态,80年代以前几乎是一片空白。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主意识普遍增强,开始对财产公证、婚前财产约定有了认识,并逐渐接受。

众所周知,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发展的一面镜子。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有它的必然性,这其中,经济发展是主要因素。80年代初期,人们的年均工资不足千元,仅够应付日常消费支出。而90年代中期以来,人们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进入二十一世纪,物质水平的发展更是上了一个台阶。不知不觉间,人们拥有了较多的物质财富,不能允许他人通过婚姻无偿取得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于是,婚前财产公证受到关注。

另外,家庭人际关系的变化也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提供了条件。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家庭的户规模(成员数目)明显呈下降趋势,全国家庭平均户规模由1985年的4.79人降至1997年的3.64人,这样的变化使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更加简明。此外,我国人群的初婚年龄近年呈上升趋势,全国平均初婚年龄由1990年的22.03岁升至2002年的24.66岁②,人们有可能在婚前拥有更多的个人财产;大约75%的人认为结婚费用“完全”或“大部分”是自己劳动所得。

在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也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但不管如何,他们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
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目前状况及特点

据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统计,上海自90年代初开办婚前财产公证业务,它的业务量逐年递增,到1999年底,全市已办理457件,其中,1993年办理了7件,1999年办理了163件,6年间增长了23倍。但是,由于传统观念影响、对婚前公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认识不足等因素制约,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较为缓慢。在上海,近年平均每年登记结婚的人数接近9万对,其中能够真正“签约”的人还是极少数③。不少人认为,情正浓时,便已处心积虑的考虑分手后的财产分割,这对双方的感情无疑是一种伤害。一纸婚前财产公证书让婚姻更容易发生预期的故障,夫妻双方时时刻刻都要为花钱而动心眼——这到底是在花你的钱还是花我的钱?这样的婚姻更像一桩特殊的“买卖”,这样的夫妻更像商业伙伴,这无疑是对圣洁的感情的亵渎。

另外,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夫妻中,主要又集中体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1.再婚者占多数。如果说刚结婚的年轻夫妻容易被感情冲昏了头,那么再婚的男女就要理性得多了。在选择伴侣时,他们不仅要考虑到感情因素,也要顾虑到自身的利益或者其子女的利益。用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对今后的婚姻生活无疑是一种保护。而再婚者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又以老年人居多。老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重组,财产归属没弄清楚,婚姻也不可能顺利。如果做了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受结婚影响,那么不少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2.双方贫富差距大。做婚前财产公证的,除了一些再婚男女,就是一些欲结婚的双方经济条件相差悬殊者。经济条件不好的一方,不愿别人说她(他)是想通过婚姻达到致富的目的,做了婚前财产公证就能洗脱这样的嫌疑;经济条件好的一方,也不想对方与自己在一起是出于钱的目的,婚前财产公证恰恰能让感情中不带有金钱的因素,更纯洁,更甜蜜。

那么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呢?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离异或配偶死亡的再婚者,还须带上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死亡证明。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接谈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目前,婚前财产公证的收费一般在200—400元左右,当事人凭收费单据于两周后领取婚前财产公证书。
婚前财产公证有利的一面

其实,婚前财产公证不仅是新婚夫妇的理性选择,对社会也存在其有利的一面。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积极的意义:

1.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些热恋中的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往往对婚前财产公证不理解,认为是多此一举。其实,要结婚了,对双方各自财产进行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今后就一定会有诉讼产生,也并不是只针对其中某一方。双方的财产都进行公证,以后真的发生纠纷,用不着请律师,由法官裁决就是。这样的一纸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短期内对解决财产麻烦有利。

一般来说,婚前财产公证,在短期内会避免夫妻之间的财产纷争之扰。因为事先有了婚前公证,所以短期内婚姻发生裂变时,即可按照公证内容,明晰分配,避免麻烦,从而也会避免一些因财产分配问题引起的其他不必要争端。

3.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

婚前财产公证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了男女双方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而谨慎的预期;其次,隐含在婚前公证行为中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承认了未来选择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结婚是自由的,婚前公证是对婚姻和财产归属的肯定。但离婚也是双方具有的权利,并且婚前财产从一开始公证就是明确的,处理起来十分容易。这一制度的建立,减少了政府和社会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④。
婚前财产公证的弊端

当然,婚前财产公证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在现阶段,它也有一些不足的地方:

1.有人为躲债而申请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如果婚姻不成立,公证也是无效的。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类现象,例如某男在婚前有自己的财产,并且还有一些债务,为了躲避债务,他便将婚前财产公证为未婚妻所有,在双方结婚后,该男子被追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因为自己原有的财产已经属于妻子,便不能被强制执行,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如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将房屋等财产公证为男方所有,而十几年后,双方有了子女,但尚未成年,在这时发生婚变,男方抛弃了女方和孩子,而女方在婚前公证时一无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

3.无法保护无形财产

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较容易地界定婚前的财产,也可以界定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这些都是有形的产权。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已经越来越重要。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帮助,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解决方式:立法

针对以上这些不足以及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发展缓慢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以立法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出强制性规范,理由有四:

1.解决未婚夫妇的信任危机,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

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但为什么大多数人就是签不下这一纸“公证书”呢?说到底,就是信任危机在作祟。很多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确是今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护伞”,但如何向另一半开这个口呢,最后会不会因为双方意见不统一而分手呢?种种顾虑,让婚前财产公证最终被大多数人拒之门外。但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对新婚夫妇都做一份公证,如同履行婚姻登记的手续一样,他们是否会欣然接受这份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的公证书呢?

2.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过去夫妻之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着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分手,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在律师或法官接手这类离婚案件时,最头疼的就是夫妻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界定,于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在无形中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试想一下,如果每对想要离婚的夫妇都能拿出一纸公证,法官只要据此裁量即可,根本不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连律师费也能免则免。另外,婚前财产公证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进而保证了男女在婚姻中的平等人格,对我国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提供了制度保障。

3.从民法规范来看,婚姻法中也可以有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凋整的是平等丰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民法中也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虽然民法是私法,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太大,有时候也需要国家用行政的手段加强管理。鉴于婚前财产公证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意义,对其予以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4.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具体法律规范

那么,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如何设置,笔者仅提供以下几点个人意见:

1.欲办理结婚登记的未婚男女须在登记前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归属作出约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当事人个人所有的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债务以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或共同负担的债务。在结婚登记时,应出示婚前财产公证书。

2.欲办理结婚登记的未婚男女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时,也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将个人所有的财产公证到对方名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财产约定公证。

3.婚前财产公证的期限是七年,七年后该公证依法失效。夫妻二人可亲自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也可以不办。

4.婚前财产公证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该公证无效,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且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介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03级8班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转引《海峡网》“情与法”栏目第43期

②摘自《武汉晚报》2003年第13期第6版

③参见上海市公证处网站资料

④参见人民法院例《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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