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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建议对恢复执行程序的可操作性作明确规定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议对恢复执行程序的可操作性作明确规定

作者:孟津县人民法院 赵彩锋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已经中止执行、执行和解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由于某种原因而恢复执行的情况,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恢复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尚无明确的规定,导致该规定在实际运用中随意性太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恢复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随意性大。对一些当事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甚至不予审查即恢复执行,导致一些并不具备可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法执行而不得不再次中断或终结执行程序。二是法院对于是否恢复执行的决定程序随意性大。主要表现在对于决定恢复执行的案件,是向当事人下发通知书还是裁定书实践中做法不一,对于决定不予恢复执行的案件是否也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手续无明确规定。三是对恢复执行申请如何定性随意性大。有些法院是以新的案件对待,有些法院则作为原有执行案件的延续。四是法官对是否应当受理恢复执行申请的把握上随意性大,一些责任心不强的办案人员以申请人材料、手续不全或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不受理恢复执行申请的做法似乎也有章可循。五是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形同虚设。

上述做法的弊端一是会造成执法的混乱,不能很好的体现法律的严肃与公正。二是会造成对法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对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法律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增加恢复执行程序的可操作性。

一是要对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递交书面的恢复执行申请和案件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据材料,并作必要审查,从源头上杜绝或减少随意恢复执行情况的发生。二是要对法院审查恢复执行申请的期限和确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应允许法院有一定的审查时间,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可参照立案的审查时间确定。审查后无论决定恢复与否,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三是要对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启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增加依职权启动恢复执行规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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