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律师说法

特殊动产的执行方法应予完善

日期:2015-04-28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殊动产的执行方法应予完善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李艳喜

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辆等特殊类型动产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首先调查该特殊动产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然后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制过户登记等,待实际中发现该车辆时再采取实物查扣措施。   

对于这样的执行方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李艳喜认为,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所确立的“占有推定”和“交付”理论的精神,应予完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本质上仍采用占有和交付确定权属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仅以登记来确定权属。对于特定动产的执行,只要是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可以迅速对该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若被执行人承认是其所有,再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现。对于特殊动产发生变动但未办理登记时,出现案外人权属异议情形,执行法官紧慎调查物权变动情况。严格依据《物权法》确定的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及变动的精神来处理。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