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自认法律制度
作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截河法庭 赵勇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但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并没有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之中,逐步确立了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把握自认规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以此为背景,结合相关的民事审判实践,分别就我国自认制度的形成、成立要件及效力和自认的分类与适用、以及自认的撤回等问题略做探讨。
一、自认制度在我国逐步形成的过程
自认制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现在,自认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诉讼法中,尤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以往,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理论界不少学者曾对自认持否认态度,认为自认免除当事人举证,是在审判活动中形而上学的典型表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学理的更新,自认制度在我国逐步得到认可。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但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对自认作了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实际上承认了自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3条、第67条、第74条,对自认的范围、条件、法律效力、撤回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此,自认制度在我国首次得到了明确。
二、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时间的不同,即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可分为诉讼内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和默示的自认;按当事人是否本人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自认和代理人代为自认等。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已的案件事实的。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或法庭辩论时作出。自认的具体时间从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止,且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是对不利于已的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已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已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在形式上的要求是“明确表示”。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于承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现象。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及其限制
自认的法律效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有关事实作出承认,就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自认作出后,主要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
(一)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实施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除了法定情形外,该当事人不得再撤回自认,不得作出相矛盾的自认。自认在一审发生拘束力,在二审或再审时也同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因为在二审或再审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自认。
(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时,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己方时,同样也免除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全部承认,也可予以部分承认,而对其他部分予以否认。如为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为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不是源于该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甲,法院就不能以乙为判决依据。如果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则判决是违反辩论主义的。因此,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否定权。法院不能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除非有法定情形,一般不得否认自认的事实,而应受自认的约束。
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虽然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并无绝对的证据力。法院在必要时,有权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有权舍弃当事人的虚假自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介于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基本人权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对自认的效力进行限制。《若干规定》对自认效力的限制作了二方面的规定:一是身份关系案件不适用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关系案件,如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解除同居关系等案件;另一类是收养关系案件,如撤销收养、终止收养、认领子女、否认子女关系等案件。二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只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纯粹的私权纠纷,不具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情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指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损国家主权或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的事实。如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赌博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违反人格和人权尊严行为、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等等。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就可能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都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法院不受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限制,都有权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四、自认的分类及适用
第一,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直接予以承认,是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形态。默示自认也称拟制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
拟制自认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在认定时应把握:(1)、当事人对事实有既不承认又不否认表示的情形;(2)、审判人员必须“充分说明并询问”,这是审判人员行使阐明权或阐明义务的一种形式,是认定拟制自认的前提条件;(3)、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拟制自认。我国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当事人维护自己受争议利益的本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对方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则一个正常有理性的人都会起来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当然,如果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虽未积极争执,但可以从其他陈述中看出争执的意思,就不得视为自认。拟制自认成立要件是拟制自认的事实,是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笔者认为,拟制自认是我国诉讼自认的特色规定,应当说拟制自认制度的设立,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而且现实中对“充分说明并询问”的标准也难以把握。因此,这一规定有可能被滥用,也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应用中应当慎之又慎。
第二,本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一般情况下,自认指的是当事人本人自认。而代理人自认,是指代理人基于授权对事实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有承认事实的权利。《若干规定》在确认代理人对事实承认的同时,根据代理人权限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1)、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与当事人诉讼上自认具有相同的效力。(2)、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人的承认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本人在场未对代理人的承认作否认表示的,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五、自认撤回
自认撤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作出的自认的反悔或撤销。依照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作出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作出与此相反的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不得撤回。但自认的主要效力在于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放弃这种权利,且又不影响诉讼效率,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应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撤回自认。通过自认撤回可以保障诉讼活动借助程序公正而实现实体公正。自认撤回的效力,在于产生推翻自认的法律后果。撤回自认不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发生拘束力,即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发生拘束力。
《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自认撤回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在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二种情形之一:
1、一方当事人提出撤回自认的意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完全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而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自认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应该解除该拘束力。2、虽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通常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如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违反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作出非真实的自认,并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这种情况的存在,就应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笔者认为,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诉讼行为具体条件看,《若干规定》所界定的“受胁迫”和“重大误解”这两种情形明显要求过于狭窄。在以后的证据立法时,建议增加欺诈、疏忽等情形作为有权撤回自认的提请条件。
(二)自认撤回的主体只能是自认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若干规定》只规定自认撤回的主体为当事人,而对于委托代理人撤回当事人自认的效力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证据立法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当事人的自认予以撤回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撤回,具有撤回自认的效力。”自认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对诉讼代理人不论其是否在代理权限内,或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而做出的自认表示,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都可以适时撤销代理人的自认。
(三)撤回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且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若干规定》对第一种情形规定为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撤回自认的时间条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自认撤回是对自认而产生的错误行为的救济,从时间要求上看是应晚于自认发生的时间,但从考虑到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出发,这种自认的撤回,也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发现自认错误并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而是在法庭辩论之后判决之前,甚至在判决之后提出撤回,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撤回,而应寻求其他救济方法。
(四)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
《若干规定》只规定了一种选择途径,即当事人自行请求撤回。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增加一条选择途径作为补充,即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诉讼行为影响证据客观认定与公正裁判时,有权直接依职权撤销该自认行为。
此外,该如何把握自认撤回的审核认定标准,《若干规定》第8条未作任何说明,而第74条在论及自认证明力的推翻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时,也仅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句非常原则的话表示。这样的表达过于抽象,其结果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解决。不仅如此,《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4项与第74条的规定,在对自认撤回是否足以推翻的证明要求上差异较大,前者要求严格,而后者要求宽泛。究其原因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法定主义原则下的严格意义证明的认证标准,而后者却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下的一般意义证明的认证标准。这种状况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建议在证据立法时将二者统一起来。
六、自认制度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除了以上已经论及的自认制度存在的立法等级较低、对拟制自认的规定过于原则且操作性差而易被滥用、以及在当事人撤回自认问题上规定存在的问题外,在《若干规定》的规定之中,还存在对共同诉讼人自认、第三人自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没有作出规定的缺憾。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在实践中可按以下方法操作:
1、共同诉讼人自认。在共同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只有在所有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效力。
2、诉讼第三人自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原、被告当事人是平等的,因此应当适用自认的一般规则。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参加诉讼是依附于原、被告中的一方,其利益与一方当事人具有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因此,对于其所作的自认,如果与己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完全一致,则应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反之则不然,只能将这种自认作为当事人的一般陈述,综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所作自认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产生影响,且第三人对该自认事实又予否认的,依据自认效力限制规定,这时当事人的自认和第三人的否认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信原则是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仅有被告人口供自认,而无法对被告人定罪,但被告人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产生了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在法理上相矛盾的结果。此外,随着“沉默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一旦“沉默权”被法律确定下来,那么这种“规定”的拟制自认具有相矛盾的立法精神。对此,建议有权机关应以诉讼活动的初衷出发,对其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符合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和我国的司法实际,但从目前来看,确实还存在不少亟待完善的地方,建议有关部门对这些问题引起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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