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强制婚检”
作者:睢县人民法院 丁兴魁
近年来,在大量的离婚案件中,尽管离婚的理由繁多,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因妇科疾病、精神疾病、性病等生理原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有所上升;在新生儿病残畸形案例中,因先天性基因缺陷、性病病毒感染的比例也较之前有所偏高。由此,婚前检查是强制或是自愿的话题再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婚前健康检查的“前世今生”
婚前健康检查,简称婚检,在我国要求男女结婚登记时出具婚检证明始于1986年。当年,卫生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要求,“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自此,男女申请登记结婚之前必须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即婚检由此成为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必备手续。1994 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要求“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婚前健康检查正式被我国规范婚姻登记的专门法规认可,成为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
2003年10月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检由“强制”改为了“自愿”。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是否检查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这样一来,准夫妻由先前的排队婚检到目前的婚检机构门可罗雀,婚检备受冷落。
但是随着婚检由“强制”到“自愿”后本文开篇阐明的现象的日益增多,人们逐渐重新审视婚前健康检查的意义。
二、婚前健康检查的必要性
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有四类:(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其它与婚育有关的疾病。由以上检查内容可知婚检首先针对的是遗传病,包括两大类:单基因遗传病和多基因遗传病。前者由于致病基因单一,因而遗传患病率较高,而后者由于致病基因多,患病机率相对较低。单基因遗传病有:红绿色盲,高度近视,β-地中海贫血,先天性智力低下,多指(趾),先天性聋哑,先天性白内障,马凡氏综合征,进行性肌营养不良,抗维生素D性佝偻病,肝豆状核变性,神经性维瘤等。属于多基因遗传病的有:唇腭裂,无脑儿,先天性马蹄内翻足,先天性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精神分裂症、原发性癫痫、躁狂抑郁症等。此外,婚检还能检出许多常见而严重的传染病及性病,如艾滋病、各种肝炎、各种性病等。这些病都可以通过常规检查,验血、验尿和基因诊断等方法查出。根据检查结果,由医生提出意见:建议不宜结婚、建议不宜生育、建议暂缓结婚等。或者在医生指导下,先治病,然后做出对男女双方和下一代都有利的决定,减少和避免不适当的婚配,以减少遗传病儿的出生。
从法律的界定看,婚前健康检查具有双重功能,既有利于婚姻双方的身体健康,也有利于优生优育。并且事关婚姻双方的身心健康、婚姻幸福、家庭美满,同时也通过降低遗传性、传染性疾病在子代身上的发病机率,提高人口的出生素质,推动社会的持续发展。
虽然婚姻是男女双方之间行使婚姻自主权的“私事”,但是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自由与公共安全的纽带,因此男女双方在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同时,也应接受必要的附加义务。
三、婚前健康检查的法律依据
人们在讨论婚检是“强制”或是“自愿”问题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是否与《婚姻法》冲突。
我国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在婚前保健一章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内容之一,明确了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种类、医师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的种类与标准;第12条明确要求,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就使得婚前医学检查这项优生措施,在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的环节上得到了强化。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指出“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有人认为,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没有将婚检列入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之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再者,《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相对于《母婴保健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亦自动取代《母婴保健法》。据此,人们产生了《母婴保健法》中有关婚检的规定与《婚姻法》冲突的疑问。
但果真如此吗?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对于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符合文义要求,也要符合立法目的。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尽管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究竟系指哪些病,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如果没有婚前健康检查结果,那么该规定是无法查证落实的。根据前文表述,婚前健康检查后,医生会出具相应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可据此断定男女双方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而做出是否登记的判断。因此说《母婴保健法》中有关婚检的规定与《婚姻法》有冲突的命题是一个伪命题。
四、结语
这是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婚姻本就是男女双方行使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这也是一个强调责任和担当的时代,男女双方不仅要考虑家庭更要为孩子为孩子的未来着想。因此作为政府,在婚检这个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交叉的领域中所要做的,不是凭借行政管理权简单的强制推行,而是要用行政引导的方式来实现调控婚检发展方向的目的。具体而言政府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设计新的婚检制度,进一步明确婚检中必备的项目,并在全国逐步实行由政府“埋单”的婚检新政策。作为公民个人,也要自觉提高婚前健康检查的意识,要充分认识到,婚姻绝不再只是一件生儿育女的事,而是维系着人们幸福情感的一种家庭模式,更是维护社会自由与公共安全的一条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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