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志愿者活动范围的法律限定
作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彬 张伟
1、概述
志愿者人数的多寡,社会公益性组织的繁荣,是衡量一个社会成熟度的重要指标。经济的发展也许可以通过短期的经济刺激政策得到提升,但是公民社会的健全却是需要长期经营。目前,我国的公益组织和人数都在逐步攀升,并在奥运会,世博会等一些重大的赛事上崭露头角,而汶川地震中无数的志愿者舍己救人也为中华传统民族精神写下了现代中国最光辉灿烂的注脚。但是相较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我国的公益组织还明显不足,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公益组织。我国需要就公益组织和志愿者活动进行法律规制,以维护志愿者活动的有序发展。这是我国公民社会成熟的必要法律保障。尤其是将志愿者活动限定为公益组织,更是促进公益组织发展,保护劳动者利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有序的当务之急。
志愿者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在于其提供劳务的公益性。有权利使用志愿者为其提供劳务的组织一般为非营利组织和政府机构。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组织往往是一枚银币的两面。公益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是非营利的,而非营利组织由于不追求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益回报,因此往往具有公共利益诉求。而政府机构的职能就其权力来源和设立目的上本身就具有为公众服务的含义。因此,讲志愿者劳务的使用局限在这两种组织机构范围内是符合公益组织和志愿者活动本义的。
有权使用志愿者劳动的范围不得随意的扩大。尤其是在中国目前一种就业紧张、劳动者保护不足的情况下,滥用志愿者劳务,可能会引起对普通劳动者工作机会的损害,破坏劳动市场的公平有序。这种破坏作用将从根本上削弱公益组织在中国的发展,损害公民社会的成熟发育。
2、公益组织法律地位的确定
公 益组织的确定并不简单。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公益组织并非不得盈利,而是不得营利。一字之差,含义差别却巨大。不得盈利的概念是,在扣除经营成本之后,组织的资金账目上不得有盈余,而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营行为可以有账面金额的盈余,但是盈余的资金不得为满足出资人利益而使用。因此,公益组织的确定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出资人是否从公益组织活动中取得除劳动报酬以外的投资性收益。
其次、公益组织的确定必须满足公共性要求。所谓的公共性要求,既是指公益组织的活动必须面向某一群体,从人数上,从群体范围上,地域上进行综合考虑判断。公共性要求排除的是以亲族、宗派,党派等具有身份依附性的主体之间形成的组织。这类组织因为具有闭合性,取决于先天性的条件或者是通过繁琐或者具有实质要求的会员加入才可以取得组织身份,因此无法被列为公益组织。
目前我国并没有志愿者法律或者一般意义上的慈善法,因此并无直接的法律渊源可供确定公益组织的法律地位。但是,通过其他部门法,尤其是税法,可以确定立法者在我国现阶段对公益组织的基本范围的圈定。同时,我国民政部门已经于2011年下半年对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的社会组织已经按照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和登记一体化来进行直接登记。(引自:http://news.163.com/12/0508/04/80V2UMUG00014AED.html )虽然我国的慈善法律需要健全,但是民政部门对公益组织的登记开放为确定公益组织的法律地位起到了关键作用。由此可见,公益组织法律地位的确立逐渐的将不再是一个问题。在没有更强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民政部门的登记确认一个组织的公益地位,是目前而言相对合理和最节约成本的方式。
确立了公益组织地位和性质,将是讨论志愿者活动范围的基本前提。
3、帮工人与志愿者的区别
有论者以为,志愿者活动可以认定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当中存在帮工人的概念。(北京奥运会志愿者法律问题刍议,作者:上海大学法学院郑明)然而,将志愿者等同于帮工人未能区分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从严格适用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帮工人与志愿者之间存在差异。
首先,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私人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公益性。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的劳务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但是志愿者提供劳务从本质上看,并非为了公益组织的利益,而是为了特定的公共利益。公益组织在志愿者与志愿者帮助的人之间,扮演的是组织,中介,协调的角色。因此,严格按照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去处理志愿者与公益组织之间的关系会不恰当的加大志愿者和公益组织的责任,抹杀了志愿者活动的公益性,对志愿者活动将产生抑制的不良法律实效。
其次,志愿者与被帮助者之间也并非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因为从意思表示一致的角度上看,志愿者与被帮助人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关系,而是通过公益组织与被帮助人产生联系。比如中国红十字会对重大疾病人员的救护,是属于中国红十字会的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如果以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志愿者与被帮助者之间的关系,将会从实质上架空公益组织,削弱其法律地位,影响到公益组织对志愿者个人的组织协调能力。
志愿者,公益组织及被帮助人,为三方关系。其中志愿者是提供劳务的直接法律主体,公益组织是与被帮助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被帮助人是志愿者活动的对象。以双方关系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为模型处理志愿者、公益组织和被帮助人的三方关系,会产生不协调。
另外,从公益角度上看,“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帮工人的责任分配上,也体现出了立法者对被帮工人的公益性的排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但是公益组织的活动目的是产生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的获益。那么根据十四条,将无法确定何为被帮工人的受益范围内,逻辑上不成立。
4、明确志愿者劳务的适用范围
从法律角度看,志愿者与公益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表面特征。比如,志愿者的劳动需要服从公益组织的安排,不得自行其是。即在劳务的提供上,志愿者与公益组织之间存在着被支配与支配的关系。大部分公益组织同时要求志愿者提供的劳动不得少于一定的时限。志愿者与公益组织之间的劳务关系是稳定持续的。是公益性,从实质上讲志愿者与普通劳动者区别出来,而相关的其他差异,比如公益组织给予报酬的豁免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均是与公益性相匹配而衍生出来的权利。因此,有权招募志愿者的组织应当仅限于公益组织。
理由如下:
首先,公益组织对劳动者报酬的豁免权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博弈的双方是劳动者的求偿权与公益活动的公益性。显而易见,公共利益的增进与个人自愿前提下的报酬减免相比较而言,公共利益的增进是更可欲的法律后果。因此,组织的活动仅在有公益性的前提下,免于给予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才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如果组织活动的目的是满足私人的营利性目的,那么一个营利性诉求与劳动者提供劳动并取得报酬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将倾向于对劳动者索酬权的保护。将志愿者活动仅限于公益组织,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者利益。
保护市场竞争公平的角度而言。对劳动者的劳务提供报酬,是一个组织在进行组织活动时最重要的成本之一。若对组织的劳务成本进行减免,将极大地削减组织的经营成本。这种成本的削减从本质上来说,与获得国家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具有同样的经济学意义。放任经营性组织对于志愿者活动的利用,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公益组织不具有营利性,因此不是市场竞争的参与主体。对其进行劳动者报酬的减免,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干扰,而且也与国家对公益组织税费的减免遥相呼应。将志愿者活动仅限于公益组织,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从法律可行性而言。非公益组织取得使用志愿者劳务的资格不具有我国现行法律上的可行性。根据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见存在着报酬的给予义务。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劳动法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规范。所谓的强制效力就是禁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安排。因此,对于非公益组织招募志愿者的行为,如果从劳动者与组织之间的关系上可以认定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即使劳动者存在志愿活动的意思表示,依然不能够认定为志愿者活动。
5、结语
将志愿者活动严格限制在公益组织内,可以保护我国慈善事业,志愿者活动的健康发展,避免我国现阶段严峻的就业形势,经济环境对劳动者的不良影响,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同时对公益活动组织本身的正当化也有促进作用。当然,尽快制定慈善法,志愿者活动法是从根本上解决志愿者活动相关法律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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