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勿随意
作者:夏邑县人民法院 李献民
中止执行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内容,因出现某种特定情形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执行一种法律制度。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和不当操作,各地法院均不同程度存在不当中止、随意中止等不规范情形,违背了中止执行制度确立的原意和目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止执行太随意。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可以中止执行的几种法定情形,但有些执行人员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或因吃请受礼后消积执行,或因案件临近到期,或为减少积案,在案件中止执行的适用上随意性较大,有的滥用执行中止,甚至出现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现象,造成案件积压,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二是适用条件不严格。尽管民诉法列举了几种情形,但由于监督不力,有的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对中止执行案件不能及时收集相关材料佐证,有的中止执行案件仅有一纸裁定,无其它能说明中止执行的情形,造成申请人满腹怨言。另外,在哪些情况才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理解不一,主观臆断地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案件公开不到位。实践中,有的法院为提高案件执结率将中止案件报结,未能及时尽告知义务,也未将中止执行裁定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造成当事人在中止前不知悉,中止后无相应的救济渠道,使中止执行案件有暗箱操作之嫌,引发当事人不满,甚至到处上访,影响了法院整体工作。四是流程管理不规范。按照最高院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仅有四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终结、不予执行、当事人和解并履行完毕。而中止执行案件并不属于执结案件,仅是程序上的中止,当中止情形消失需恢复执行时,因不能再次立案,只能依原案号展开执行工作,使得相应案件的管理游离于整个案件流程管理之外,哪些案件已恢复哪些仍中止不易控制。五是恢复执行不及时。根据民诉法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一些办案人员会以相关材料、手续不齐全为由,或者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不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犹如终结执行。
为规范中止执行行为,使执行案件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强化执行人员的执法理念。结合“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着力提高执行人员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及维护法律权威、树立法院形象的自觉性,杜绝对工作不负责任及消极执行现象,避免人情、关系等因素对执行工作的影响,从思想认识和宗旨观念上防止案件中止的随意性。二是实行专人管理制度。建立分权制衡、分工协作的机制,在行局设立几个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实施权,对中止执行案件实行专人管理,每件中止执行案件建档立帐,定期回访,适时清理。变中止为主动出击,改变中止执行无期限现象。三是严格执行告知制度。执行人员在收集齐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调查笔录、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证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中止的条件后,执行人员要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的,应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时间,让其提供执行线索,提供不出来的再中止执行。四是中止执行要严格审查。拟中止执行的案件,必须进行听证,执行员就案件的执行情况、中止执行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向合议庭进行说明,申请人对执行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及不应中止执行的事实、理由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合议庭审查执行程序是否严谨、执行措施是否穷尽、中止理由是否充足,最后确定是否中止执行。未进行调查取证和未经合议庭评议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裁定中止执行。五是视情节及时恢复执行。执行法官要熟悉了解自己执行的中止案件情况,定期检索中止执行案件,主动寻找执行线索,确保中止案件及时执结。对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材料或较为具体的执行线索,经过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及时恢复。对执行线索不够具体的,要注重相关证据审查、财产核对,防止恢复执行再次出现中止现象,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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