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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日期:2015-04-25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民事律师 阅读:3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作者:长葛市人民法院 葛梅安 马军平

9月1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原担保人只能在已经偿还的合法的利息范围内追偿。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原债权人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霍某借第三人郭某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霍某于该日向第三人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霍某下落不明,便由原告周某每月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利息1500元。直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向第三人郭某还清,截止该日,原告周某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本金5万元及20个月的利息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霍某未返还原告周某上述代偿款,周某诉至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现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第三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周某即依法享有向被告霍某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4458%,其四倍应为1.7832%;故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1.7832%,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周某共替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4458%计算应为4458元利息,四倍应为17832元,故原告周某只能在其已经偿还的合法的17832元利息范围内追偿。被告霍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代偿款67832元(50000元本金+17832元利息),并应当以6783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周某多付给第三人郭某的12168元利息,因没有合法根据,故第三人郭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代偿款67832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第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并驳回了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周某在被告霍某向第三人郭某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4458%,其四倍应为1.7832%;故被告霍某与第三人郭某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1.7832%,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原告周某只能在主债权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原告周某多付给第三人郭某的12168元利息,因没有合法根据,故第三人郭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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