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规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几个不容忽视问题
作者:社旗县法院刘华举 张永军
最高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于2001年12月6日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举证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执行三年多。在执行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快速的审理案件。
一、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严格依举证规定执行
1、举证期限执行不严格。主要表现为:一是未给足当事人“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间,承办法官为加快案件审理周期一般只给当事人三十天举证期限,但有时又将送达之日起计算在三十日内,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一天的举证期限,或因排期开庭,确定了开庭日期,但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不能在开庭之日前三十日内送达当事人,导致送达时为保证能按期开庭,就减少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有时甚至将举证期限延续到开庭之日,起不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二是不执行证据交换规定。对于有些案件较复杂,证据较多的,举证规定规定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以减少法庭审质证时间,提高审判效率,但在实际执行中,很少进行证据交换,导致庭审时间拉长。三是对当事人举证行为指导不力,致使当事人庭前提交的证据不规范,有的当事人未对所举证据进行分类分组,有的未注明证明目的。四是在审判实践中未对所收当事人的证据出具收据并将收据附联存卷,易引发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纠纷。五是庭审质证不规范,大部分承办法官在开庭举证时,先将当事人庭前提交的证据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当庭再向对方当事人出示宣读,使对方当事人搞不清哪些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所交,哪些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所交,即使承办法官给予解释,也给对方当事人留下暗箱操作之嫌。
(二)因理解问题执行不适当
1、对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区分不清。禁止性规范,又名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违反了此类规范,其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无效或当事人的不作为行为引发其相应权利的丧失。多数情况下使用“禁止”、“不得”或注明违此规则后的法律效果。如倡导性规范属于选择性规范中的一种,对于当事人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法律从维护社会各项秩序的稳定的角度出发,号召、提倡当事人去作为或不作为。多用“应当”等问语,而举证规定中使用“应当”的较多。尤其是在施行宣传中更注重举证期限引发的后果即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处的“应当”即为禁止性规定。因此类推以下“应当”也属禁止性规定,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无书面申请便不去调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逾期也不去调取,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也不去保全等等,尤其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当事人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此时举证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由不同意,不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变更。其实,举证规定除了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即放弃举证权利,再举证法院就可不组织质证属禁止性规定外,其余均属倡导性规范,即便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响应倡导,但因举证规定后未附加逾期矢权的担保书,逾期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存在,同样,如果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也必须有法律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就凭自己的主观理解去剥夺当事人的多项权利,是错误的,也是与举证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规范举证期限。因举证期限涉及当事人权益,法院应加以重视,在执行相关规定时不能打折扣,必须依规定给当事人留足三十日以上的举证期间,可和立案庭结合,待送达举证通知后再推算开庭日期。
2、规范接收证据的收据。凡卷中无收据附联或收据附联中所载证据与附联不一致,在评卷时作为不合格卷宗,对承办人采取批评等组织措施,以引起注意,并在审判实践中予以改进。
3、加大指导力度。在出具收据时对合格证据予以收取,不合格的由当事人整理,至符合条件为止,法院出具收据 时为法院收取证据日期。
4、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当事人对举证规定的认识,响应倡导性规定,理顺诉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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