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设立抵押须经审批才有效
作者:漯河市郾城区法院 张文芳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对以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审查尤为重要。
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管理国有资产,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此也做了专门规定:“对国有企业以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为什么审查此类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此重要呢?主要原因在于它直接牵涉到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后,其破产的清偿是有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再按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由此可见,破产债权是被放在第三清偿顺序的。但是,当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为某债权提供担保时,该债权就会优先于第二、第三破产清偿顺序受偿;从而实现抵押权。若此抵押合同无效,则该债权仍将作为第三顺序受到清偿。因此,只有正确地把握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的尺度,才能使国有资产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切实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要限定在国有企业范围内;二要限定在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这些影响国有企业正常生产的财产上所做的抵押;三是这里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是国资管理部门,也可以是企业的主管单位;四是该企业仅限于已列入国家计划内的企业法人。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确发现存在一些该报批而未履行报批手续的抵押合同。对此,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当然有些是基于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够,不知道应当先履行报批手续而未报批的;有些却是为了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视国有资产为儿戏,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因此严把审查关成为审判人员不可懈怠的责任。同时,奉劝那些弄虚作假者,不要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奉公守法才是一个公民应恪守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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