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担保 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李兵与王强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王强在漯河市建材城从事装饰材料经营,生意一直都比较好,2007年初,为扩大经营规模,就找到在漯河市某中学任教的李兵,要求其出面担保,向漯河市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李兵碍于情面,未予妻子商量便予以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李兵也不敢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王强尽快还款,2008年底,因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及其它原因,王强生意一落千丈,王强低价处理货物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具状起诉,要求李兵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就李兵妻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作为妻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因该债务担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加之,现借款人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妻子对丈夫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认可的,故无权要求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首先,从夫妻共同债务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即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李兵为朋友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其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李兵个人自行承担,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债务在法理认定为负资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夫或妻与第三人的合约行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权限而产生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其合约行为亦必须征得夫妻另一方的认可。债权人信用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担保事项已征得妻子认可,现信用社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从信用社审慎义务来看。依据《贷款通则》,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保证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义务,即应当对成年保证人李兵的婚姻状况、该保证是否征得妻子同意及李兵夫妻间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况予以核实,因信用社的疏忽或是制度上的缺陷,没有真正落实,因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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