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应重视对证据规则的学习与适用
作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晓峰、郭东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一部系统的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其生效已经四年多,并且在当前民事审判中正起着不可替代而益发重要的作用。然则,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我们有些法官在实务中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异化了证据规则的功能,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机械死记条文,对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不做深究。如举证时限制度,有的法官没有认识到举证时限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争议焦点的主张,在审判中未做确定争议焦点的程序性工作而僵硬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做出证据失权结论。二是缺乏证据规则的基础理论,对相关条文不能系统地加以运用。如在出现被告否认原告所持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自己亲笔所写这种情形后,有的法官不能区分证明的行为意义上的推进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未认识到此种情形下原告所举出的被告不予认可的借条是不符合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要求的,错误地认为若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将承担败诉后果。三是适用证据规则时释明不够。制定证据规则的目地当然是为了查明事实,保障公正,它的适用应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实践中,有的法官不能正确、恰当、适时地进行释明。如在有的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因对对方出具欠有外债的伪证气愤不已,一时冲动或不屑申辩而做出“不予质证”的回答,此时,办案法官应耐心释明“不予质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敦促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正常质证,若不如此,则是对法官“释明权”的一种不作为。四是对证据规则遵循的不够严格。有的法官一审时未按证据规则的要求确定举证时限,导致二审法官在判断当事人二审中所举的证据是否属“新证据”时,左右为难,难以衡平。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正确有效适用证据规则,应充分认识到民事审判中“证据为王”的重要意义,加大学习力度,系统全面地掌握和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内容,熟谙相关证据规则方面相关的理论知识,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书样式,积极在实务中探索行使释明权的经验,使证据规则能够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实现其价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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