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平舆县法院 李勇
【案情】
原、被告系同村人。1983年生产队调整耕地后,村民开始在地头种树。包括双方争议的地点及在该地点种植的两棵杨树。2006年年底,被告自行将该两棵杨树卖给黄新国后,2007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两棵树款1700元,2008年2月20日以相关证据没取来为由撤诉,2008年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来院,同时申请对争议的两棵树的品种和被砍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两棵树的品种为“沙拉杨”,价值为1640元。庭审中,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均证明树为其所有。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卖的树的品种为“沙拉杨”,购买树的黄新国当庭证明是“沙拉杨”,而被告称为“黑皮杨”,在本次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又辩称为“黑皮沙拉杨”。另原告提交的平舆县玉皇庙乡曾庄村委会的证明和曾庄村委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亦证明原告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
【审判】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证人来证明树的所有权,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对立,且种树已事隔多年,故仅靠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树的所有权。结合到曾庄村委会及其调解委员会对树的所有权的证明,以及对树的品种上,原告的陈述与购买树的黄新国证明和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对品种的认定均为“沙拉杨”的相一致,而被告对树的品种先后辩称为“黑皮杨”及“黑皮沙拉杨”。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树的所有权的证据较为充分,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40元。
【评析】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审判人员或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审判人员甚至以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为由回避裁判。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采用“盖然性”标准。
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73条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或者“盖然性占优势”,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证明需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者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二者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涉及的一般是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而刑事诉讼则涉及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所以,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由两种诉讼不同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如果民事诉讼也要求很高的证明标准这会使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如著名的美国辛普森杀人案,刑事部分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决赔偿赔偿被害人巨额赔款,就是因为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由于刑事证据并不能做到完全地也就是100%地客观地来证明辛妻被害是辛所为,而只处于怀疑的程度,所以法官就判决辛普森不负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就能够充分证明其妻被害是辛普森所为,所以法院判决其巨额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供证人来证明树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对立,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举证达到了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法官成功地运用了优势证据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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