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纠纷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作者:鄢陵县人民法院 乔瑞锋 闫青山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上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予以分割,保护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因立法制度的缺陷、广大农村现实的状况、离婚妇女自身的原因及法官对是否应当处理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等原因,导致广大离婚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审判实践中很多妇女在离婚的同时,也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当前急待解决离婚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存在的问题,本文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当前如何解决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以抛砖引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村妇女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是妇女的一项重要权利,直接关系到妇女的基本生活来源,因此,保护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对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有相关规定,但规定的较为原则、笼统、不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上述法律只是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歧视和侵害妇女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只是从立法和政策层面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立法制度的缺陷,加之当前一些法官和学者对如何处理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导致广大离婚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审判实践中很多妇女在离婚的同时,也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加强对离婚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是当务之急,对于保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家庭生活秩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均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现结合审判实践,以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所审结的涉及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为视角,对当前离婚纠纷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一、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2009年审结离婚纠纷案436件,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161 件,占36%,以上离婚妇女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7 件,占 11 %,经过审理男女双方达成协议的5 件,法院判决确定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2件,对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不予支持及未作出处理的10件;2010年审结离婚纠纷案件 510 件,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176 件,占 35%,以上离婚妇女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26 件,占15%,经过审理男女双方达成协议的 8件,法院判决确定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件,对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不予支持及未作出处理的13件;2011年审结离婚纠纷案件496件,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49 件,占 30 %,以上离婚妇女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1件,占14 %,经过审理男女双方达成协议的10 件,法院判决确定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3 件,对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不予支持及未作出处理的8件;三年来,离婚后妇女要求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领取征地补助款等原因而单独提起诉讼的16 件,经过审理,法院均支持了离婚妇女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数据不难看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妇女没有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而法官依据不告不理这一诉讼原则,对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出处理。而对于离婚妇女在诉讼中已明确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的,法官在处理中也不一致,除男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外,法官在判决中有的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有的则在判决中认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让当事人找所在的基层组织解决,而有的则在判决书中回避,根本不予涉及。上述离婚案件中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得到处理和保护的,实践中大多数已基本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离婚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已不容忽视,应亟待解决。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广大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因分析
在处理离婚婚姻纠纷案件中,广大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因是深层次、多方面的,多种因素相互交织,造成离婚妇女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困难,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层面的缺陷和不足
目前,保障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上述三部法律及司法解释虽都有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但规定的都不够具体、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些规定只是从立法层面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实体和程序上如何保护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处理规定,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规定的更为笼统,仅规定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平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上述法律均没有规定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以及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实践中,离婚妇女也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导致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目前广大农村现实的状况不利于离婚妇女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在广大农村,很多村民尤其是村干部受陋习、传统陈旧观念影响,存在有错误认识,他们认为离婚后妇女已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属于外人,当然不能再继续承包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妇女离婚后承包地应当收回。一些乡村的村规民约明确规定,离婚后妇女的承包地在土地调整时一律收回。为离婚妇女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重重障碍。而离婚妇女作为弱势群体,根本无力对这些违法的村规民约以及一些传统陋习作抗争,这也是目前导致离婚妇女不敢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离婚妇女自身的原因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农村妇女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不可否认,在现阶段“男权主义观念”仍然存在,在一些地方还根深蒂固,加之大多数离婚妇女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认为离婚后不便于继续在男方处耕种土地,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阻力较大,程序繁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且一些妇女在迫切要求离婚的情况下避繁就简,从而导致了这些妇女在离婚诉讼中就根本未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心甘情愿”地将原来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放弃,而法院在审理中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未对离婚妇女行使释明权,对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出处理,从笔者以上所列举的数据不难看出,因离婚妇女自身原因导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占据很大比例。
(四)法官对是否应当处理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
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提出了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但一些法官出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认为不宜对离婚案件妇女提出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导致离婚后妇女陷入无法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局面。这些法官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宜作出裁判的原因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法院无权对这类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裁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有关的政府首先确定权属,然后才能裁判离婚妇女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或者是否继续承包土地,故法院不能直接审理离婚妇女要求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3.我国现行的家庭承包联户责任制,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男女关系,承包关系的变更需发包方同意,若法院经过判决或调解直接变更承包关系,超越了法院的审理权限,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法院无权将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一并处理。
至于上述三方面的原因,法庭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所涉及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出处理,从而导致实践中离婚妇女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如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离婚妇女的一项重要财产权益,必须予以保障,上述笔者分析所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离婚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因有的是一方面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问题应多策并举,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来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完善立法上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上解决存在的问题
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当予以修改或完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妇女因婚姻变动而离开承包地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进行流转,离婚妇女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质押、入股等,从而获得资金从事其它经营,以及增设妨害离婚妇女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等。使离婚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有法可依,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多数离婚妇女都希望自己的土地权益有所保障,但敢于站出来主张权利的人却很少,主动通过法律途径争取自己权利的人则更少,她们往往屈服于村规民约、农村旧俗、人情世故等缘故而被迫无奈的放弃自己的土地权益。目前,鉴于离婚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因的多样性,解决离婚妇女土地问题还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克服的困难和问题也很多,但不可否认的是,农村广大妇女的维权意识相对淡薄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消极因素,因此,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强化她们的法律意识,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调动她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动性,敢于对违法的村规民约以及一些传统陋习说“不”,并拓宽法律救济渠道,强化法律救济途径,提高村民特别是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农村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夫妻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妇女的一项重要权利”等,并针对实践中一些妇女在离婚时未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的,法官应注意行使释明权,应引导、支持、鼓励她们敢于行使这项权利,为她们这些弱势群体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解决法官存在的认识问题,从执法层面上解决存在的问题
针对实践中一些法官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应处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笔者认为,必须首先澄清这些法官的模糊认识,否则他们就会拒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裁判,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得不到切实法律保障。这些法官认为不应当处理所依据的上述三方面的认识,笔者认为都是不妥的,理由是:(1)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时,既要处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也要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一项共有财产权利,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分割;(2)、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作出裁判并不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法院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裁判仅是对共同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内部调整,并未妨害发包方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承包期限不变的情况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作出裁判。
(四)审判实践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和方法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在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应结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遵循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和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分别时应对离婚妇女予以照顾,笔者认为可采纳以下几种方式予以分割。
1、分割经营权。如果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有承包经营土地能力,并且均同意在对夫妻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在不影响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可将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按份划出,由各自负责经营。
2、折价补偿法。离婚后妇女无能力或不愿意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能力的男方经营,判令男方给予该妇女相应价值的经济补偿。在折价补偿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及双方的现实经济状况,合理确定经济补偿数额。
3、转包代耕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耕是基于亲戚、朋友、邻居等相互信任,承包方短时间内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为耕种的行为,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男女双方达不成折价补偿协议,妇女又不便自行耕种承包土地的,可将离婚妇女属于自己承包经营的份额转包给他人代耕,以取得承包经营的土地收益,代耕方在扣除劳动投入等费用后,按照当年土地平均产量付给对方应得的土地收益,法院在审理中,应注意告知男方,妇女在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时,男方及其家人不得妨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种权利的分割而非实物的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上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它与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承包土地共同投入与运营、对所就得的收益进行分割不同,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割,是实物财产分割,而非本文所论述的权利分割。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区分。实践中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尊重离婚妇女的选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分割方式,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其抚养人承包。为便于执行,法院审理中应多做调解工作,尽力化解矛盾,并协调好当地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将裁判文书同时送达到基层组织,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从而为离婚妇女在承包土地分割经营中提供宽松的环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3、杨立新编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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