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郏县人民法院 刘晓军 樊俊晓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诉讼离婚的比率和数量也不断攀升,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有不少当事人提供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分割财产、请求赔偿或者争夺孩子抚养权的依据,对于此种协议的效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夫妻忠诚协议在法律上和学界均没有明确的概念或内容界定,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忠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维护感情和婚姻稳定为目的签订的有关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协议,协议通常约定夫妻双方必须相互忠实,如果一方有婚外情、通奸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则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如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等。
学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界定莫衷一是,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时也各持己见。整体来看,在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理由是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而且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通过夫妻忠诚协议,无过错方能够实现自我保护,同时可以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争议,因而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具有强制性,而且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是违法的,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实质上是精神损害赔偿,事先约定赔偿数额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因而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不应被法律认可。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无效;反之,如果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有效。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但尚需对何种协议有效、何种协议无效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以便对司法实践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原则上讲,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已经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因此,夫妻相互忠诚的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这种约定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也不应影响双方其他权利的行使。具体来讲,一、协议中有“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内容,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1、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主张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个人权利,如果能够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以到法院起诉离婚,通过忠诚协议来限制离婚自由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是无效的。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保护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通过忠诚协议约定一方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无疑会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而,忠诚协议中的此类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或者违约方要向无过错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内容,如果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也应认定为无效。1、如果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导致过错方无力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的,因为侵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2、如果忠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约定有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也应认定为无效。
三、协议中对于财产的约定如果未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如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房产、存款、一定数额的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以及违约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或者关于违约的赔偿等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不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都可以是有效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肯定了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对双方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关于处分财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利,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是有效的。
以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分析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时是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将夫妻忠诚协议定性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如果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夫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认定协议无效、可撤销。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有助于保持裁判的统一性,有效解决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对协议效力看法不一而不断上诉、缠诉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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